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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永梅与方春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华文中宋仿宋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8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委托代理人方道清,扬州市邗江区宏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7月生一女方某某1。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近年来被告经常以工作繁忙为由不回家,对家庭不尽责任,双方亦常为琐事吵打。三年前,我被被告打伤住院,今年2月8日和10月22日,被告又无故将我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身心健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负担小孩生活费每月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各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7月生一女名方某某1。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希望双方能正确对待家庭琐事,冷静对待家庭矛盾,多关爱对方和子女,共同营造和谐安康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徐小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