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申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郎卫庆与金华大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郎卫庆,金华大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郎卫庆。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张骏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金华大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东。委托代理人:金泽。再审申请人郎卫庆为与被申请人金华大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郎卫庆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即使送达合法,原审未认真审核证据,对本案错误行使了管辖权。3.现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金华大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向再审申请人合法送达了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未参加庭审是对其合法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2.被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据此行使管辖权依据充分。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驳回郎卫庆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的户籍地址,依法采取邮寄方式送达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因此,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不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于再审申请人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审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双方对管辖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再审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郎卫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郎卫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