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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张×。被告:徐×。原告张×与被告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11年10月9日22时15分许,原告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自东往西通过十路线与十高路交叉路口时,与自北往南行驶由被告徐×驾驶后座乘坐熊某某的悬挂备案登记号为“路桥d11001”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徐×和熊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3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机动车维修费用2693元(损失总额为431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2000元由被告优先赔付,余2310元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拖车费250元(实为施救费260元)、停车费180元、检测费300元,合计3423元,被告徐×对此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2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答辩称:原告车辆受损事实不明确,各费用产生证据不足;另认为原告损失应向其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仅承担30%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负主责、被告徐×负次责)。证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证明浙j×××××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坏情况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310元。证据4、台州市泽宇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单,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浙j×××××号车辆损坏支出维修费4310元的事实。证据5、停车费和检测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180元、检测费300元的事实。证据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6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其针对原告诉请和举证情况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发表了抗辩意见,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22时15分许,原告张×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十路线与十高路交叉路口,与被告徐×驾驶悬挂备案登记号为“路桥d11001”的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熊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徐×、熊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负主要责任,被告徐×负次要责任,熊某某无责任。事故当天浙j×××××号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出险定损,认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310元;后该车辆经台州市泽宇汽车有限公司修理支出金额同上的维修费用。另因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需要,原告支出施救费260元、停车费180元、检测费300元。经查,被告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虽属机动车范某,但因不能上牌而无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未表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张×因事故造成浙j×××××号事故车辆损坏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有:维修费用总额4310元、施救费(即诉请的拖车费)260元、停车费180元、检测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均有相应书面证据证实,本院对其金额予以认定,损失总额计5050元。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结合事故责任情况及原、被告双方意见,确定被告徐×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5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徐×关于由浙j×××××号车辆承保人赔偿交强险范围损失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15元。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070311392780014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和被告徐×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