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6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爱君与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君,XXX,韩大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335号原告王爱君,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被告XXX,男,1950年4月17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韩大龙,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爱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X、韩大龙(以下简称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XXX、韩大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21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进京方向北皋出口,XXX驾驶韩大龙所有的京P*MT**号车辆和我驾驶的京BK****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出租车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XXX、韩大龙赔偿修车费8377元、运营损失费和误工费4000元,以上共计12377元。XXX、韩大龙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21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进京方向北皋出口处,XXX驾驶韩大龙名下的京P*MT**号车辆和孙庆君(另案已起诉)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导致孙庆君驾驶的车辆又和原告驾驶的京BK****号车辆发生追尾,京BK****号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此次连环追尾是一起事故,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京BK****号车辆的修理费8377元。原告称其和XXX一起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提交了修理费发票,现保险公司已将修理费赔付给XXX。原告提交北京俱博鸿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京BK****号车辆2012年5月2日进厂,2012年5月7日出厂。原告提交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运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和贾光成是京BK****号出租车的双班司机,每月承包金7900元,还提交贾光成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同意其产生的运营损失费和误工费由原告进行主张,原告据此按照每月7900元计算8天的运营损失费,每天339元计算8天的误工费。经询,原告和贾光成每人每月最低工资545元,油补889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单位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XXX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方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韩大龙作为车主,缺乏证据证明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修车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运营损失费和误工费,根据修车时间,本院支持6天的该两项费用,运营损失费,因最低工资和油补不因车辆停运而减少,应予以扣除,误工费,本院按照北京市出租行业一般收入标准计算。XXX、韩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爱君修车费八千三百七十七元、运营损失费九百九十三元、误工费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以上共计一万零九百四十八元;二、驳回原告王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原告王爱君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XXX负担七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薇审 判 员 蔡 峰人民陪审员 王学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