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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中执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郭珍兵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珍兵,刘新民,湖南玛依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契来,徐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娄中执复字第23号申请复议人郭珍兵,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益阳市桃江县桃花镇桃花东路**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佳园新城**栋****号,身份证号码4323251970********。委托代理人胡卓林,湖南融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新民,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住涟源市石马山镇培元村,身份证号码4325031964********。被执行人湖南玛依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周契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契来,男,汉族,1963年12月19日出生,湖南玛依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南省桃江县牛田镇学堂山村泮塘公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23251963********。被执行人徐志平,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汪家坪村颜家塘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4323251964********。申请复议人郭珍兵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2)涟执字第148-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珍兵和徐志平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2)涟执字第148号执行裁定书,以其与申请执行人刘新民与被执行人湖南玛依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无关,既不是该公司股东也没有在该公司投资,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等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解除对其银行账号所采取的冻结措施。涟源市法院审查后认为,该院所做出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2)涟执字第148-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徐志平和郭珍兵的异议。本院查明:湖南玛依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私营)系由周契来、徐志平和郭珍兵三位自然人于2009年4月28日出资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均以货币资金出资,其中法定代表人周契来出资300万元,股东徐志平和郭珍兵分别出资100万元。另查明,该公司股东周契来、徐志平和郭珍兵所投入公司的500万元注册资金来源于2009年4月28日和5月13日该公司以三股东名义存入银行的200万元和300万元存款,但上述用于公司注册资金的款项,分别于4月30日和5月13日以偿还他人200万和300万借款名义从公司账上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进行经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南玛依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各股东所应缴纳的注册资金,系借用他人资金应付验资的,该款在验资后又以偿还借款方式从公司账上予以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其公司股东周契来、徐志平和郭珍兵的行为均构成了注册资金不实的事实。被执行人湖南玛依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公司发起人股东周契来、徐志平和郭珍兵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虽则说原审执行法院将该公司股东注册资金不实认定抽逃注册资金不妥。但鉴于在执行中追加抽逃注册资金和注册资金不实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均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因此,原审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周契来、徐志平、郭珍兵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郭珍兵无视湖南玛依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公司章程等均登记和载明其为公司股东的客观事实,称其不是该公司股东以及未在该公司投资为由,欲以此规避责任没有道理,要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该公司股东周契来、徐志平和郭珍兵根本没有实际出资就不存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为此,对原审执行法院裁定该公司三股东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2)涟执字第14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涟执字第148-1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周契来、徐志平、郭珍兵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事项。二、被执行人周契来在注册资金不实的300万元、徐志平和郭珍兵在各自注册资金不实的1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新民承担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志明审判员  孔平屏审判员  刘景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赛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