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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岳民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3337号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被告王XX,女,汉族,农民。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恋爱,并于2001年5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张X甲。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性格差距大,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王XX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按原、被告2008年达成的离婚协议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5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子张X甲(现年11岁)。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2008年曾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同意离婚,婚生子张X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委托浙江省温州市欧北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相关文书及传票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寄回书面答辩状,但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状、结婚证书、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8年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自愿抚养其子并承担其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婚生子张X甲由原告张XX抚养。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显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盛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