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光斌,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5日在兴文县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5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年龄为此发生纠纷,2004年5月原告带小孩回到泸州后双方互不往来至今。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李先、卢应刚、程兴华、卓国容、刘阳秀、林盛云、刘阳芬,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有十年。3、兴文县莲花镇共和村村委证明被告魏某甲下落不明近二十余年,无法联系。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5、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符合。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己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出示调查兴文县莲花镇共和村村长的笔录,证明被告离开共和村有十年,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无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己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调查笔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魏某甲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即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2月5日在兴文县莲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19日生育一女魏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初,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2004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于2004年5月外出下落不明,杳无音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小孩魏某乙由原告冯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魏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30日前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60元,由被告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平人民陪审员 陈 念人民陪审员 何善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