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汪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汪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君言律师职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马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覃某。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诉汪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某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8,685.4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某赔偿五原告丧葬费人民币42,60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某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上述被告汪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我方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1、死者年龄应为65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5年。2、丧葬费标准应为79,734元÷2=39,867元。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3年6月17日5时58分许,被告汪某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宝安区西乡南昌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维尔康屠宰场路段时,该车左前角与南昌路由南往北行驶由张某驾驶并搭载杨某的人力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辆车部分损失,张某受伤,杨某当场死亡。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13年7月11日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杨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受害人杨某身份情况:受害人杨某系农业户籍,出生于1948年9月26日,事故发生时64.75周岁,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3年6月17日死亡,其遗体于2013年7月26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3、原告身份情况:原告张某系受害人杨某的配偶,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均是原告张某与受害人杨某的婚生子女。4、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汪某系粤B×××××号车辆的驾驶人,且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粤B×××××号车辆向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深公交(宝安)认字(2013)第4403092013A00205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责任,受害人杨某不承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0,542.84元×15.25年=160,778.31元,原、被告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2、丧葬费:42,609元,原告仅请求该数额,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汪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被羁押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该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03,387.31元,该款应由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剩余款项203,387.31元。因被告汪某在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款项203,387.31元由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五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303,387.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303,387.31元;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0元(优先偿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03,387.31元;四、驳回五原告对被告汪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5元,由五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二负担2,89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中国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1死亡赔偿金160778.3110542.84元×15.25年2丧葬费42609原告主张3精神抚慰金100000酌定合计303387.31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