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马某,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春天经人介绍定婚,2012年4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农历2013年1月18日婚生女孩张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打骂,相互之间很少说话,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和原告于2012年春天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4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农历2013年1月18日生女儿张某甲。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逐渐加深,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关系更好,有了很深的夫妻感情。被告从未与原���发生过矛盾与争执,更没有争吵打骂过,且孩子尚小,为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12年5月25日经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2月27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后被告曾多次做和好工作。现原告未怀孕。原告马某没有向本院提供出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自愿订婚,经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尚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天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候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