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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召。2011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召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3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刘召窜至本县乾元镇蒋湾里7号一楼西面出租房内,采用溜门的手段,窃得失主代某放于租房内的女式钱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2、2013年7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刘召窜至本县乾元镇蒋湾里7号一楼某出租房外,采用竹竿挑的手段,窃得失主蒋某放于租房内的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0元,GOPAS牌口红一支,黑色天翼电信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40元。3、2013年6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召窜至本县乾元镇冯介桥7号四楼一房间内,采用溜门的手段,窃得失主闫某放于房间内的棉被一条。4、2013年6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刘召窜至本县乾元镇冯介桥7号院子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失主周某的黑色胸罩一只。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代某、蒋某、闫某、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召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