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业利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616号原告:王业利,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周承圣,山东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告王业利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承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鲁YWXX**号小型客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止。约定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35000元。2012年9月29日16时,王晓军驾驶该车行驶至302省道龙口市北马镇南栾堡村处,在处理情况时驶入路南沟内,致车辆损坏,造成损失95432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拒,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款9543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及发票;3、驾驶证、行驶证;4、施救费发票;5、价格评估报告;6、评估费发票;7、修车费发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属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鲁YWXX**客车于2011年12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5000元,原告并投保了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日24时止。2012年9月29日16时,王晓军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龙口市北马镇南栾堡村路段,处理情况时驶入路南沟内,造成车辆损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晓军负事故全责。原告投保车辆经龙口市城南汽修厂维修,花维修费89232元,原告并支付施救费1200元。原告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修复价值为8923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89232元、施救费120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及相应的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列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业利保险金90432元,并承担评估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怡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