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池××醉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ml)驾驶浙c×××××轿车,从苍南县桥墩镇镇府路驶往灵溪镇方向,当日2时20分许,途经桥墩镇104国道1992km+850m处路段时,与朱某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朱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甲、黄乙、朱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液检测司法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及行驶证复印件、酒后驾驶核查记录,查获经过说明、相关照片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尚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