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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龙成消防诉向前消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莱阳市向前消防器材修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商初字第913号原告:山东龙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被告:莱阳市向前消防器材修配有限公司。原告山东龙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向前消防器材修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消防器材共计货款8212元,2009年10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消防器材共计货款13250元。以上两笔货款合计2146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4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消防器材8212元,2009年10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消除器材13250元。上述货款共计21462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12年8月8日由新泰市福利消防器材厂变更为山东龙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条、企业变更情况工商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消防器材货款21462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6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阳市向前消防器材修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龙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1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速递费2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启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