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再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印。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陈军、徐帅。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甬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原审被告人李印的量刑畸轻为由,于2013年5月13日以甬检刑抗(2013)11号刑事抗诉书,对(2008)甬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浙甬刑抗字第1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了(2013)甬北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6月27日凌晨,王广云、王广好(已判刑)为宁波隆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输至宁波北仑港三期码头之机,经事先预谋,由叶国军在途中将装有货物的牌照号为浙B×××××的集装箱车开至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一停车场内,再由王广云等人拆卸集装箱铅封打开箱门实施盗窃。原审被告人李印经王广云事先联系收赃,在集装箱车到达停车场前已在此等候,并在打开箱门后,伙同王广云、王广好等人将集装箱车内的各类规格铜产品约3吨(价值人民币211702元)搬至小货车上,运至其开在庄桥街道西卫桥附近的废品回收店,并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同年7月12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印伙同王广云、王广好、叶国军等人,再次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上述同一停车场内窃得宁波隆发进出口有限公司集装箱车内各类规格铜产品约8吨(价值人民币542420元),并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2008)甬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李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诉人李印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动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收购了王广云等人的货物,并不知道他们如何拉货。本人做的是收购生意,不能因为收了已经在他人掌控之中的铜就认定是同谋。卸货现场在本人租用的停车场内,等同于收购店卸货,本人并不知道王广云等人拉来的货是否加封或加锁,只是予以收购。行为人对承运的货物去封去锁构成盗窃罪,这里的行为人应是承运人、押运人、卖货人,并不是指收购人,收购人的收货行为不应以盗窃定罪处罚。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印盗窃的事实,有同案犯王广云、王广好、叶国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宁波隆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发票、装箱单、报关单、提单、报失电子邮件及报案书,福建保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宁波港北仑第二集装箱有限公司商务部出具的过磅证明,宁波隆发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被盗产品清单,集装箱进场查询情况、设备交接单,上诉人李印于2007年12月3日和12月4日向慈溪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7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窃取价值人民币754122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李印事先明知王广云等人欲实施盗窃,事中也参与了对封装在集装箱车内铜制品的盗窃,事后又收购了盗窃所得的赃物,其应当认定系共同盗窃的实行犯,且无法定减轻的情节,故原再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印辩称其不构成盗窃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再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国儿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