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阳县XX镇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4月2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农罗骁,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19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2日辩护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要求排除被告人韦冲的供述,同年9月9日本院主持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同月25日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对被告人韦冲的供述不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冲及其辩护人农罗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韦冲利用其在本屯经营的代销店外的空地,为赌徒提供场地、桌椅、扑克牌等用具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2013年4月2日,正当被告人韦冲用开设的赌场供韦XX等十多名赌徒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堵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堵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其家是经营代销店,其把桌子、板凳放在代销店外面是给来买东西的村民休息聊天,村民自发来其商店购买扑克牌,用其代销店的桌椅进行赌博时,其没有在旁边观看,也没有从中抽水获利,故其不存在开设赌场行为,指控其构成开设赌场罪不成立。被告人韦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1)韦冲代销店门前的桌子、椅子是供来其商店买东西的村民休息聊天,不是专用于赌博,村民可以随意支配、控制该桌椅。村民购买扑克牌自发用该桌椅进行赌博时,韦冲没有指定任何人给参赌人员发牌,也没有指定赌博的方式及开赌起始时间及赌注的大小等,韦冲的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2)韦冲家庭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没有犯罪的动机;(3)韦冲没有对参赌人员进行抽水获利或取得间接利益,也没有证据证实韦冲抽水获利的数额是多少;(4)本案的证人证言不同程度地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证人证言间也存在矛盾的情况,且部分证言存在主观判断。综上,指控被告人韦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被告人韦冲及辩护人对提出的意见,提交了韦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8份证据证实,韦冲家庭有稳定经济收入,没有必要开设赌场赚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韦冲利用其在本屯自家经营的代销店外的空地,为他人提供场所及桌椅、扑克牌等用具进行赌博,从中营利。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韦冲用开设的赌场供韦XX、韦志X、周XX、梁凌X、荷园、韦华X、岑XX、周桂X、黄XX等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概貌。2、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4月1日23时许,公安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当场抓获正在韦冲代销店进行赌博的韦XX、韦志X、周XX、梁凌X、荷园、韦华X、岑XX、周桂X、黄XX等人,并缴获赌资2987.5元等情况。3、证人周文X证实,其是韦冲的亲姐夫,与韦冲是同屯人。2012年年底起,韦冲在自家的小卖部门前搭棚,并提供扑克牌、圆桌、塑料凳子等开设赌场。平时韦冲不在家时,其会过去帮忙卖东西管理。赌摊是用扑克牌为赌具通过打“三公”的方式赌钱,即每次每人发三张牌,比点数大小,点数大赢钱。平时均是晚上开赌,有时人少只有几个人赌钱,有时候也有很多人把桌子围得满满的。每次下赌注都是几元至几十元不等。平时都是本村人赌多,开赌一段时间后韦冲小卖部的生意开始好起来,每天晚上卖得很多香烟和饮料。平时有人赌钱时,每盘都收5至10元的电费放在桌旁,够30元钱就把电费交给韦冲。平时都是韦冲自己收电费,所得电费都是韦冲自己拿的。2013年4月1日晚,韦冲的赌场被公安民警查处。4、证人韦XX、周XX均证实,2012年12月起,韦冲在自家的代销店前提供扑克牌、桌子、凳子作为赌具给村民进行赌博,韦冲从每一手牌赌赢的钱中抽取10元做电费或场地费。韦冲开赌场后,其家代销店生意好了很多。韦XX还证实,如果赢钱多的话,韦冲则抽取100元水电费。韦冲开设赌场后,基本上每天都有人来赌钱,人多的时候有30多人。周XX还证实,参赌人员多时有30至40人,人员少时也有10至20人。5、证人黄XX、韦华X均证实,韦冲在其家的代销店门前提供扑克牌、桌子、凳子作为赌具给他人进行赌博。赌摊是用扑克牌为赌具通过打“三公”的方式赌钱。平时均是晚上开赌,村里一般都会有人去参赌。如果有外边的人来赌博,参赌人数会更多,有30-50人不等,下赌注就很大。人少小赌时,不见有人抽水盈利,但人多赌大时,韦冲会在现场抽水,每晚抽水有几百元左右。开赌摊后,韦冲代销店的生意好了很多。韦华X还证实,平时除了下雨或农忙时外,晚上村里有人去赌钱,韦冲就摆好桌椅,方便赌博人员参与赌钱。6、证人周桂X、岑XX、韦志X均证实,韦冲在其家小卖部门前搭棚摆桌等开设赌场,平时有人去赌钱,其就开灯给大家赌博,有时候还会有外边的人进来赌钱。外村人来坐庄赌钱,下注很大。7、证人梁凌X证实,韦冲在其家代销店门前提供扑克牌和桌椅等物品供他人赌博,每晚约有20至30的本村人或外村屯人员来赌博,每晚收取电费和场地费50元。外村人来赌,下注很大,每盘有200—1000元。韦冲提供场地给他人赌博后,其代销店生意也好了很多。8、证人韦X、韦某均证实,其见到本屯的韦冲在自家的代销店门口搭棚摆桌开赌,赌摊都是用扑克牌为赌具通过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钱。平时是晚上开赌,一般会有约10多个本村人参赌,每人每次下赌注有几元至100元不等,有外边的人来赌钱时,参与赌博的人数有30至50人,下赌注会更大。韦X还证实,村里有人去赌钱,韦冲就开灯摆桌子给大家赌博,参赌人员多且下注大时,韦冲就在现场抽水,每晚可能抽水约200元。9、证人韦华X、韦正X、韦X军均证实,韦冲在其家的代销店门前摆放圆桌、扑克牌开赌摊。赌法是通过每人发三张扑克牌,后翻牌面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平时除了天气不好或一些传统节日外,基本上每晚都有人在韦冲家代销店前聚赌,有时还有外村群众开摩托车或小汽车来参赌,经常是赌到凌晨3、4点,影响了附近群众的休息。韦冲开赌场后,其家的代销店生意好了很多。2013年4月1日韦冲开办的赌摊被公安民警查处。韦华X、韦X军还均证实,有外村人来参赌且下赌注大时,韦冲每局会从中抽水赚钱。10、证人韦XX、韦志X、周XX、梁凌X、荷园、韦华X、岑XX、周桂X、黄XX均证实,2013年4月1日晚,其在韦冲的代销店前用扑克牌为赌具通过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11、被告人韦冲的户籍证明证实韦冲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韦冲及辩护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8份,因以上证据只能证明韦冲是个体工商户,家庭有林木产权,虽然能证明韦冲家庭有经济收入,但不能证明韦冲没有开设赌场,从中营利,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韦冲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3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周文X、韦XX、韦志X、周XX、梁凌X、韦华X、岑XX、周桂X、黄XX、韦某、韦X、韦华X、韦正X、韦X军均证实,韦冲在自家的代销店门前提供桌椅等赌具给他人进行赌博;(2)证人周文X、韦XX、梁凌X也证实,有人来韦冲代销店进行赌博时,韦冲就收取电费或场地费,抽水获利。证人黄XX、韦华X、韦X、韦华X、韦X军并证实,参与赌博的人数多且下赌注大时,韦冲就在现场抽水要钱;(3)证人韦华X、韦X、周桂X、岑XX、韦志X还证实,有人去韦冲代销店赌钱时,韦冲就开灯摆桌子给大家赌博;(4)证人韦华X、韦正X、韦X军另证实,平时除了天气不好或一些传统节日外,基本上每晚都有人在韦冲家代销店前聚赌,有时还有外村群众开摩托车或小汽车来参赌,经常是赌到凌晨3、4点,影响附近群众的休息;(5)证人韦X、韦某、黄XX、韦华X同时还证实,平时是晚上开赌,村里一般会有人去参赌,有外边的人来赌钱时,参与赌博的人数有30至50人不等,下赌注会更大;(6)证人韦XX、韦志X、周XX、梁凌X、荷园、韦华X、岑XX、周桂X、黄XX的证言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互证实,2013年4月1日晚,韦XX、韦志X、周XX、梁凌X、荷园、韦华X、岑XX、周桂X、黄XX在韦冲开办的赌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赌资2987.5元。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韦冲在自家代销店门前开设赌场,提供赌博用具给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法律特征,构成开设赌场罪,故被告人韦冲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3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周文X、韦XX、韦志X、周XX、梁凌X、韦华X、岑XX、周桂X、黄XX、韦某、韦X、韦华X、韦正X、韦X军均证实,韦冲在自家的代销店门前提供桌椅等赌具给他人进行赌博;(2)证人周文X、韦XX、梁凌X还证实,有人来韦冲代销店进行赌博时,韦冲就收取电费或场地费,抽水获利;(3)同时证人黄XX、韦华X、韦X、韦华X、韦X军另证实,参与赌博的人数多且下赌注大时,韦冲就在现场抽水要钱。综上,证人对韦冲开设赌场的时间,参赌人员情况及韦冲进行抽水营利的数额等具体情况的陈述虽有所不同,但这些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韦冲在自家代销店门前开设赌场,提供赌博用具给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的事实,故证人证言间并不存在矛盾,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冲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冲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韦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元毅审 判 员 黄 谢人民陪审员 谢家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