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辛均勤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均勤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均勤,男,1986年7月7日出生。辩护人陈忠志、高晓芳,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均勤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辛均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辛均勤在厦门精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一经营部(又称电子城门店)任业务员,后被调至该公司的工厂工作但负责催收之前所经办的货款。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辛均勤分别向厦门瓦仑丁尼服饰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人民币8340元,向厦门锦集物流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人民币1750元、向厦门普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货款4893元。2011年11月,被告人辛均勤离开公司,但并未将收取的上述货款共计人民币14983元上缴给公司。2013年2月8日18时20分,被告人辛均勤在江西省丰城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辛均勤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现被告人辛均勤与被害单位厦门精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辛均勤已向被害单位厦门精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先行支付部分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均勤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同时查明,2013年2月8日18时20分,被告人辛均勤在江西省丰城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寄押在江西省丰城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均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某、蔡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陈A、郭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报案材料、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费单、岗位职责说明书、收款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成品出货单、发票、收款收据、转账收据、银行卡明细信息、费用支出报销凭证、对账单、收款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辛均勤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辛均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辛均勤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均勤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钱款人民币149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均勤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均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宇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韵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