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傅黎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傅黎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953号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潘又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柏贤。被告:傅黎巍。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为与被告傅黎巍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傅黎巍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柏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长期租赁合同(自驾)》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进口奔驰GLK350轿车一辆,租期3年,每月租金29000元。2011年7月13日,原告将一辆进口奔驰GLK350轿车交付给了被告。但自2012年5月起,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2013年2月7日,被告将承租车辆还给原告,但对拖欠的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均拒绝支付,对租赁期间的交通违章行为也拒绝处理。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应在每月的1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根据第七条第3款的规定,如未经对方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的25%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而采购新车,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且提前解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50250元,滞纳金5000元(以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2月2日开始计算,最终计算到法院判决的履行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124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汽车长期租赁合同(自驾)》一份,证明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长期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提供的进口奔驰GLK350轿车,租期3年,每月租金29000元。2、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将车牌号为浙A×××××车辆交付被告,2013年2月7日,被告将车辆提前交还原告。3、交通违法查询单一份,证明租赁期间被告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未缴纳的5起,已处理未缴纳的6起。4、车辆产证信息一份,证明浙A×××××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奔驰GLK350轿车。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查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长期租赁合同(自驾)》,约定:原告同意将进口奔驰GLK350导航版型黑色车辆出租给被告,被告同意从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租赁原告提供的车辆,租期为3年,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每月租金总额为29000元;按每个自然月为1个付款周期,先付租车费用后用车辆,月租车费在每个自然月的1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或支票或信用卡或现金方式支付,逾期支付的,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逾期金额的5‰作为滞纳金;若任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重要义务,则另一方可以书面通知方式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除合同规定的情形外,承租过程中如果没有对方的书面同意,一方不能提前解除合同,如果未经对方同意解除合同,其应当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的25%的违约金。2011年7月13日,原告将一辆车牌号为浙A×××××黑色奔驰轿车交付给了被告。开始被告按期支付租金,但自2012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2013年2月7日,被告将承租车辆交还给原告,但对拖欠的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均未支付,对租赁期间的交通违章行为有些也未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自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出租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且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当继续支付租金外,还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50250元及相应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约违约金124700元的诉请,虽原告对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但租赁合同对违约金的支付有约定,结合被告的履约情况以及租车行业的行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5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黎巍支付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车辆租金人民币250250元及相应滞纳金(从2013年2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傅黎巍支付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傅黎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