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7日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同年10月13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客车沿本市泗门镇楝树下村道路上行驶至该村红苗饭店附近,与在该处调头的周某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碰撞。周某报警后,被告人梁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红红卫有酒驾嫌疑,即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测。经宁波市公安恒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接警单、“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简项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证人周某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又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八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