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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9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鹏与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9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梁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光辉,男,1980年4月3日出生,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赛男,女,1986年4月1日出生,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张鹏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鹏、被上诉人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城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张鹏为我公司管理服务的燕语清园小区×号楼××号房屋业主,之前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北京安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港物业公司)提供,安港物业公司与张鹏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的标准、缴费时间及逾期缴纳应交滞纳金的标准,但张鹏未按期缴纳。2012年11月6日安港物业公司将对包括张鹏在内的小区欠费业主的债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和安港物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将债权转让情况进行了通知,但张鹏仍拖欠我公司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181.84元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生活垃圾消纳费60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张鹏交纳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生活垃圾消纳费共计5241.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987.14元,诉讼费由其承担。张鹏在原审法院辩称:1、2006年1月6日,我与北京安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燕清源管理处(以下简称安港物业公司燕清源管理处)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该燕清源管理处系安港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高院关于处理物业案件的解释,管理处也没有任何资质,也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物业管理资质,故管理处不具备签署费用的主体,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应属无效;2、安港物业公司在2012年8月29日已注销,但深长城物业公司称在2012年11月6日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业主,在此时,安港物业公司是否存在需要深长城物业公司举证证明;假设债权转让通知是真实的,深长城物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有效通知了所有债务人;3、深长城物业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深长城物业公司主张费用期间,我未收到其催缴费用的通知,深长城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或者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我已经交纳了2010年之后的物业服务费,可以认定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因此诉讼时效为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4、深长城物业公司出示所有证据都是关于物业费缴纳标准及何时向物业公司缴纳的通知,并不是催告业主缴纳物业费;5、我已经交纳了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费,以常理可以判断我已交纳了物业费,只是因为至今年代久远,无法出具物业费发票,从另一方面也可以推断深长城物业公司放弃了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深长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鹏系北京市海淀区燕语清园×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0.33平方米)的业主。2006年1月6日,张鹏与安港物业公司燕清源管理处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发展商交楼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9元/建筑平方米/月;交纳费用时间每半年首月的10日前缴纳当期间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如未能如期支付约定费用,滞纳金计取标准为自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的3‰/日。2010年1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燕语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燕语清园业委会)与安港物业公司签订《燕语清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继续聘用安港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7元交纳,安港物业公司负责小区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及保洁、安保等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3月8日,燕语清园业委会在得到安港物业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就2006年至2009年所交物业费的处理事宜向全体业主发出公告,2006年-2007年按每月每平米1.9元的75%(即1.425元)交纳;2008年-2009年按每月每平米1.9元的85%(即1.615元)交纳。2011年7月1日,燕语清园业委会与深长城物业公司签订《燕语清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及补充协议,相关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与《合同(一)》一致,服务期限在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就违约责任一节,双方约定深长城物业公司有权按照业主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天要求赔偿。自2007年至2011年期间,安港物业公司、深长城物业公司或单方、或与燕语清园业委会联合发布催缴物业管理费通知。安港物业公司就其在燕语清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部分业主欠缴物业管理费及生活垃圾消纳费事宜与深长城物业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2年11月6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审理中,张鹏提交由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结果,证明安港物业公司已于2012年8月29日注销,安港物业公司及其燕清源管理处均无物业管理资质。深长城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并表示安港物业公司存在且具备物业管理三级资质。张鹏就其已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消纳费未提供证据。另查,安港物业公司燕清源管理处系安港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安港物业公司已于2012年8月29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合同(一)》、《合同(二)》及补充协议、催缴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收据、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深长城物业公司经燕语清园业委会选聘并签订《合同(二)》及补充协议,其已取得对燕语清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在其已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小区业主应根据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安港物业公司燕清源管理处虽系分支机构,且不具独立法人资格,但其与张鹏关于《协议》中约定物业服务已实际履行,因安港物业公司与燕语清园业委会签订了物业合同,且系安港物业公司燕清源管理处上级单位,故张鹏应履行付费义务。张鹏虽称其不知道债权转让事宜,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已送达张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自通知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法院对张鹏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安港物业公司、深长城物业公司或单方、或与燕语清园业委会联合就欠费事宜逐年发出催缴通知,其主张权利的时效一直处于连续状态,且现深长城物业为张鹏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张鹏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张鹏主张其已交纳相关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故法院对其陈述不予认可。综上,深长城物业公司主张张鹏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法院支持。对于滞纳金一节,业主欠交物业管理费并无主观恶意,故深长城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鹏向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二OO七年六月一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八角四分及二OO八年一月一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垃圾消纳费人民币六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千二百四十一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鹏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深长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深长城物业公司未向我主张过权利。业委会向小区业主发出关于物业收费标准的征求意见稿不属于债权催告行为。一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安港物业公司注销后还能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质疑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深长城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深长城物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向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和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成立安港物业公司燕清园管理处为安港物业公司分公司的承诺书、安港物业公司燕清园管理处注销核准通知书、安港物业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安港物业公司在2005年的物业服务资质证书。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张鹏认为,依据安港物业公司名称变更通知显示的变更时间,安港物业公司在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之时名称已经变更为北京万邦安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故安港物业公司以原名称发出通知导致债权转让通知无效。但对于债权转让通知所反映出的,安港物业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深长城物业公司的意思表示,张鹏表示认可。深长城物业公司表示,其在向安港物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协议之时,安港物业公司即以原名称加盖公章,近期才得知安港物业公司名称发生变更。查询后查明:安港物业公司燕清源管理处系安港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安港物业公司燕清源管理处于2012年8月29日注销。安港物业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变更名称为北京万邦安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有注销核准通知书、企业申请设立登记承诺书、名称变更通知、物业服务资质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故本院二审围绕张鹏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首先,关于深长城物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安港物业公司燕清源管理处与张鹏关于《协议》中约定物业服务已实际履行,安港物业公司与燕语清园业委会签订了物业合同,且系安港物业公司燕清源管理处上级单位,故张鹏应履行付费义务。本案中,深长城物业公司经燕语清园业委会选聘并签订《合同(二)》及补充协议,其已取得对燕语清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在其已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小区业主应根据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张鹏上诉认为,深长城物业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对安港物业公司存续状态的认定存在矛盾之处。经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核实,原审法院关于安港物业公司已于2012年8月29日注销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安港物业公司的名称于2012年9月3日变更为北京万邦安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万邦安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注销。安港物业公司以变更前的原名称,联合深长城物业公司通知燕语清园小区欠费业主所欠费用的债权转让情况,虽在形式上欠缺规范,但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债权转让的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存续,因此深长城物业公司基于其与安港物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张鹏主张物业费和生活垃圾消纳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诉讼时效。安港物业公司、深长城物业公司或单方、或与燕语清园业委会联合就欠费事宜逐年发出催缴通知,其主张权利的时效一直处于连续状态。张鹏上诉认为,燕语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3月8日发出的京燕业字(2011)第1号通知仅为就2006年至2009年收费调整方案面向小区业主征求意见。本院认为,该通知中亦包含有对欠费业主催缴的意思表示。且现深长城物业为张鹏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张鹏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所欠费用是否已实际履行。张鹏上诉称其已交纳深长城物业公司所主张的相关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张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丁少芃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薷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