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因盗窃于2006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0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进入本区甬江街道夏家村上陈29号7被害人尹某乙的暂住房内,欲盗窃放于房间桌上的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04元)时被尹某甲(系被害人尹某乙之父)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安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