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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9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窜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头山工业区环宇源公司宿舍202房,盗走被害人唐某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80元,案发后已缴获并返还被害人。2013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窜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头山工业区环宇源公司宿舍506房,盗走被害人金某生杂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未能缴获。2013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窜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综合市场7栋406房,正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经过群众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实施的最后一次盗窃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