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华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伟洲与许良荣、司秀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洲,许良荣,司秀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华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王伟洲,农民。被告许良荣,农民。被告司秀方,农民。原告王伟洲诉被告许良荣、司秀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学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洲、被告司秀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9日、6月2日、6月21日,二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司秀方辩称:我和被告许良荣是夫妻关系。其中10000元不是借款,我只经手借了其中30000元,另外20000元我不清楚。我家对外有30000元债权,条据已经交由原告,双方协议用于冲抵借原告款,我将提供双方协议,如果提供不了,我同意给原告50000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处理。被告许良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许良荣借原告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利息3%,经手人:许良荣,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2日,被告许良荣借原告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利息3分,经手人:许良荣,2012年6月2日”。2012年6月21日,被告许良荣、司秀方共同借原告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利息3分,今借人:许良荣、司秀方,2012.6.21号”。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司秀方辩称双方协商以其享有的对吴凌云的30000元债权,冲抵借原告款,原告表示其同意找吴凌云索款并称凭二被告条据索款,吴凌云表示上述款项已还清,但否认双方已协商一致,庭审中原告将上述条据提交法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司秀方答辩、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许良荣借原告款5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许良荣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秀方辩称双方协商以其享有的对吴凌云的30000元债权,冲抵借原告款并表示如无法提供双方协议,同意归还原告50000元,原告否认与二被告协议以案外人债权抵充借款,被告司秀方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司秀方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司秀方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秀方辩称其中10000元不属于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司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司秀方该辩解亦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法律规定标准主张利息。被告许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良荣、司秀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伟洲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2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学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