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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徐兰梅、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南玻多晶硅技改项目经理部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梅,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南玻多晶硅技改项目经理部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徐兰梅。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富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南玻多晶硅技改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刘吉元,该项目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兰梅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南玻多晶硅技改项目经理部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兰梅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徐兰梅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兰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徐兰梅负担。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柴衷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