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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鲍某甲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鲍某甲,鲍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1年6月19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鲍某甲。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庄××。被告人鲍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鲍某甲、鲍某乙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鲍某乙、被告人鲍某甲及其辩护人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2月初,被告人张良××××东陈乡滨海工业园区被告人鲍某乙经营的理发店内,以扑克牌“小九”的形式组织周某等人聚众赌博,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鲍某乙提供上述场地作为赌博场所,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00余元。2013年4月中旬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张良××××东陈乡滨海工业园区内被告人鲍某甲经营的话费充值店内,以扑克牌“小九”的形式组织周某等人聚众赌博,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鲍某甲提供上述场地作为赌博场所,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鲍某甲、鲍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鲍某甲、鲍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鲍某甲、鲍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鲍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鲍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2月初,被告人张良××××东陈乡滨海工业园区的由被告人鲍某乙经营的理发店内,以扑克牌“小九”的形式组织周某等人聚众赌博,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鲍某乙明知被告人张甲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上述场所为被告人张甲施聚众赌博活动,并非法获利计人民币400余元。2013年4月中旬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张良××××东陈乡滨海工业园区的由被告人鲍某甲经营的话费充值店内,以扑克牌“小九”的形式组织周某等人聚众赌博,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鲍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等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上述场所为被告人张甲施聚众赌博活动,并非法获利计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张某、鲍某甲、鲍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鲍某甲、鲍某乙已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900元、700元、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2月初、2013年4月中旬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他多次看到张良××××东陈乡滨海工业园区网吧楼下鲍某乙经营的理发店内、鲍某甲经营的话费充值店内以扑克牌“小九”的形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他曾帮张某抽头十余次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2月初、2013年4月中旬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他曾多次在象山县东××乡××工业园区网吧楼下由鲍某乙经营的理发店内、鲍某甲经营的话费充值店内参与赌博,赌博的形式是扑克牌“小九”,赌博时张某等人在抽头,赌好后张乙给理发店、话费充值店的经营者场地费的事实。3.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鲍某甲的话费充值店现场情况的事实。4.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以及周某因参与赌博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5.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实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鲍某甲、鲍某乙已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900元、700元、400元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鲍某甲、鲍某乙的经过情况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鲍某甲、鲍某乙的身份情况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12月底,他至象山县东××乡××工业园区网吧楼下的由鲍某乙经营的理发店,与鲍某乙商量能否在其的理发店内赌博,并会给鲍某乙场地费,鲍某乙表示同意,后至2013年2月初,他在鲍某乙的理发店里以扑克牌“小九”的形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三十余次,抽头获利约有人民币5000余元,并给鲍某乙场地费三四百元。2013年4月中旬,他至象山县东××乡××工业园区网吧楼下的由鲍某甲经营的联通话费充值店,与鲍某甲商量能否在其的充值店内赌博,并会给鲍某甲场地费,鲍某甲表示同意,后至2013年6月20日,他在鲍某甲的充值店里以扑克牌“小九”的形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三十余次,抽头获利约有人民币5000余元,并给鲍某甲场地费七八百元的事实。9.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证实了他是在象山县东××乡××工业园区网吧楼下经营联通话费充值店的,2013年4月中旬,张某与他商量能否在其的充值店内赌博,并会给他场地费,他表示同意,后至2013年6月20日,张某在在他的充值店里赌场三十余次,抽头获利约有人民币5000余元,并给他场地费七八百元的事实。10.被告人鲍某乙的供述,证实了她是在象山县东××乡××工业园区网吧楼下经营理发店的,2012年12月底张某与她商量能否在其的理发店内赌博,并会给她场地费,她表示同意,后至2013年2月初,张某在在她的理发店里赌场三十余次,并给她场地费计人民币400余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鲍某甲、鲍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张某、鲍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鲍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和被告人鲍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鲍某甲、鲍某乙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和对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鲍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鲍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900元、被告人鲍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鲍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