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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开金与被告张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金,张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黄开金,男,汉族,1976年2月4日生,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委托代理人李昌钰,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110765237)被告张天亮,男,汉族,1964年7月3日生。原告黄开金与被告张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金及委托代理人李昌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金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因工程施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写有欠条一张。后被告工程结束后不仅不还钱,还处处躲避原告,至今不肯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天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张天亮向原告黄开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开金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用于前期工程施用”。出具该借条后,被告张天亮未能归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开金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开金与被告张天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张天亮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黄开金要求其归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开金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张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锐人民陪审员  王乐凡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卞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