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毛军杰、刘铁岭、刘秀敏、郭艳岭、田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军杰,刘铁岭,刘秀敏,郭艳岭,田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金初字第15号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邵群,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杰,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政伟,系邱集信用社主任。被告毛军杰,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刘铁岭,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刘秀敏,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铁岭之妻。被告郭艳岭,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田彦平,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郭艳岭之妻。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毛军杰、刘铁岭、刘秀敏、郭艳岭、田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伍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杰、陈政伟,被告毛军杰、刘铁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敏、郭艳岭、田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毛军杰于2011年9月30日,由刘铁岭、刘秀敏、郭艳岭、田彦平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营业机构邱集信用社借款80000元,期限1年,利率10.386%0,用于装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91320元(2013年6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毛军杰辩称,贷款属实,被告同意三个月内还清。被告刘铁岭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刘秀敏、郭艳岭、田彦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毛军杰借款80000元,由刘铁岭、郭艳岭、田彦平担保,利率10.386%0,期限1年,用于装修。被告毛军杰、刘铁岭无异议,被告刘秀敏、郭艳岭、田彦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军杰于2011年9月30日,由被告刘铁岭、郭艳岭、田彦平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营业机构邱集信用社借款80000元,期限1年,利率10.386%0,用于装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截至2013年6月30日计利息11320元,2013年6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毛军杰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铁岭、郭艳岭、田彦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秀敏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军杰偿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91320元(2013年6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铁岭、郭艳岭、田彦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伍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荆武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