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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钟达桂与练文荣、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达桂,练文荣,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钟达桂(又名钟达贵),男,1946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练文荣,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罗芳,女,1977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钟达桂与被告练文荣、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达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文荣、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达桂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练文荣、罗芳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交息。届期,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仅将利息交至2012年12月,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练文荣、罗芳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农历2009年3月1日),被告练文荣、罗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2009年农历3月初一)向钟达贵借现金款¥20000元(贰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为每月300元,按月交息,到期归还”的《借条》一张给原告,二被告借取《借条》所载款项后,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仅将利息交至2012年12月,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练文荣、罗芳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练文荣、罗芳与原告钟达桂订立的借款合同内容清楚、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练文荣、罗芳借取《借条》所载款项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练文荣、罗芳无法定免责事由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练文荣、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练文荣、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达桂借款2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练文荣、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少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