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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智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XX,男,1971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2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县中鱼口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舒XX从“长妹姐”处以1600元购得5克冰毒、1粒麻古后,在南县南洲镇火葬场附近的路边将4.5克冰毒、1粒麻古以1900元的价格贩卖给符新(已行政处罚)等人吸食,从中获利3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舒XX在南县南洲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舒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孝、符新、XX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报告、通话详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舒XX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佳伟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