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宋玉芸与被告德华公司、朱国生、蔡永民、于浩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芸,承德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朱国生,蔡永民,于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宋玉芸。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会军,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生。被告蔡永民。被告于浩男。原告宋玉芸与被告德华公司、朱国生、蔡永民、于浩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广玉、陈建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芸及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德及委托代理人郝会军、被告蔡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浩男、朱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承德德华公司第六项目部承包了硕坤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哨鹿小区3#楼建筑工程,由蔡永民组织施工,在建筑施工期间,被告于浩男经手和我协商并签订了协议,由我供应108胶,并运送到施工工地,约定了相应价款和结算方式,协议签订后,前后我厂供应给被告的108胶合计4775.00元,被告没有给付,而是由被告于浩男、朱国生经手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欠款并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于浩男签订的合同;2、于浩男、朱国生出具的欠据;3、入库单;被告德华公司对1—3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蔡永民对1—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德华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属于本案被告,于浩男、朱国生出具的欠条,本案被告应为于浩男及朱国生,本公司对此二人不认识,本公司也未委托,所涉及的材料用在哪我们不清楚,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德华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宋玉芸、被告蔡永民对此无异议。被告蔡永民辩称,这个事我知情,于浩男与原告签订合同我不知道,胶确实使了,此款应给付。被告朱国生、于浩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德华公司与围场硕坤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围场哨鹿小区3#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德华公司所属第六项目部承建该工程,由蔡永民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于浩男、朱国生是工地材料员及管理人。2012年8月4日,被告于浩男与原告签订了买卖108胶合同,双方签订合同中规定了供应量、产品价格、付款方式、供货地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4日、8月5日、9月5日、9月19日、9月21日为被告送去108胶,总价款4775.00元,被告于浩男为其出具了欠据。另查明,被告于浩男在其调查笔录中,证明此胶用于哨鹿小区,同时在庭审中被告蔡永民承认胶用于此工程。还查明,被告蔡永民、于浩男系德华公司第六项目部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工地材料等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所出具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德华公司承包的哨鹿小区工程,由第六项目部承建是事实。由蔡永民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其工地材料员及管理人员于浩男与原告签订买卖108胶合同。原告按约定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且在庭审中被告予以承认。故对原告主张给付欠款予以支持。被告蔡永民、于浩男、朱国生均系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被告德华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给付欠款利息,因未能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德华公司给付原告108胶款4775.00元。二、被告蔡永民、于浩男、朱国生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德华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高 杨审判员 何广玉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