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世忠与董新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忠,董新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876号原告王世忠,又名王世,男,汉族,居民,住商洛市商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志,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新民,又名苳新民,男,汉族,系陕西省丹凤县农民。原告王世忠与被告董新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董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建房从被告处买钢材,原告依据被告开出的清单支付了钢材款,同时收回清单。2012年6月24日早11时许,被告到原告经营的东关调料部门口要钢材欠款,原告称其已付清钢材款,要求被告不要在门口影响生意,被告就破口大骂,双方发生撕打。警察赶到后将原被告带到城关派出所询问,随后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检查。被告无故纠缠原告并打伤原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及急诊费1151元、误工费100元,共计125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发货清单,证明原告钢材款已经结清。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打架后,派出所对双方都处罚了。3、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花费。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卷宗,当庭出示了卷宗内诊断证明书原件及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门诊病历,不能证实看的啥病,是不是被告致伤的说不清。门诊票据不知原告从哪里弄来的。原告承认公安卷宗材料中的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公安卷宗材料证明原告打了被告,被告未打原告,否认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作以下认定: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2,与当事人陈述一致,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费单据和诊断证明书相互佐证,与当事人陈述印证一致,予以认定。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具有客观性,且能相互印证一致,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以原告欠钢材款为由前往原告经营的调料店索要欠款,原告认为钢材款已付清,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撕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当日,原告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检查伤情,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留观。支付挂号费、检查费1151元。公安机关对损失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民事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买卖钢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索要欠款有异议时,未能采取妥当方法处理,在打架发生的原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定为1151元。误工费,根据当地务工人员一般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按每天100元,计算1天,计100元。原告损失共计12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世忠医疗费1151元、误工费100元,合计1251元,由被告董新民赔偿1125.90元,其余125.10元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45元,原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艳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