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伏明与被告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伏明,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144号原告张伏明,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骥,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00000107841,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95号2709室。法定代表人张丽琳,董事长。原告张伏明诉被告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达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伏明委托代理人王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都达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伏明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电工,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5000元工资。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000元。被告天都达装饰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张伏明于2011年8月3日入职天都达装饰公司,曾在该公司承包的爱庭堡酒店装修工程工地上任电工,相应的工资天都达装饰公司尚未全部支付。天都达装饰公司在相应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及工地代表于2013年5月30日签字的拖欠工资清单(以下简称审核前工资清单)载明:“以上公司拖欠人工工资总款参考各工程项目部核出的核算表为依据,待审计及公司核算后确认”。审理中,经向爱庭堡酒店工程项目的业主调查或调取审计资料,原天都达装饰公司造价师核算,以及原天都达装饰公司兼职会计对此前发放人工费用的财务报表核对汇总后,尚欠人工费用具体情况如下:爱庭堡酒店装修工程项目。该项目因故未能进行决算,其业主、原天都达装饰公司项目经理,以及张伏明认可的工程造价为5900000元,原天都达装饰公司造价师按20%的比例核算出人工费用为1180000元。原天都达装饰公司兼职会计提交的公司财务报表显示,该项目中已经支付给工人的人工费用为530000元,据此得出尚欠工人工资为650000元。审核前工资清单显示的该项目尚欠人工工资总金额为1293450元,其中拖欠张伏明工资25000元。按上述经核算出的尚欠人工费用与审核前工资清单的比例计算,得出天都达装饰公司在该项目中还应支付张伏明工资12563.30元。在上述工程中,天都达装饰公司尚欠张伏明工资合计12563.30元。对此,张伏明予以确认。2013年6月3日,张伏明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起仲裁,申请支付拖欠工资25000元。该委于同年6月14日终结审理,张伏明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张伏明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拖欠工人工资清单、授权委托书、天都达装饰公司财务报表、紫峰国际会所项目审计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伏明自用工之日起与天都达装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张伏明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的天都达装饰公司在相应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及工地代表签字的拖欠工资清单,但清单中载明:“以上公司拖欠人工工资总款参考各工程项目部核出的核算表为依据,待审计及公司核算后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工资清单中载明金额的合理性。审理中,张伏明对上述核算结算予以确认。故张伏明主张天都达装饰公司给付拖欠工资12563.30元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都达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伏明工资12563.30元;二、驳回原告张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嘉栋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