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金贵与申秀春、高海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贵,申秀春,高海顺,刘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张金贵,居民。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秀春,居民。被告高海顺,居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凌献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居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45号。负责人潘金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金贵与被告申秀春、高海顺、刘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刘建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贵的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被告申秀春、高海顺的委托代理人凌献力,被告刘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贵诉称,2013年2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申秀春驾驶鲁V×××××号轿车,沿昆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轿车右后侧与顺向行驶被告刘军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左后侧相撞后,鲁V×××××号轿车驶入对行车道内左前侧又与对向行驶张金堂驾驶的鲁V×××××号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张金贵、姜玉杰)相撞,致张金贵、姜玉杰、张金堂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秀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堂、张金贵、姜玉杰及被告刘军无事故责任。经查,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海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申秀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是高海顺,申秀春与高海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由被告申秀春承担赔偿责任,高海顺作为登记车主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申秀春驾驶的车辆与刘军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后致使车辆不稳,又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害与申秀春、刘军两车的碰撞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刘军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海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高海顺作为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军不应承担责任。鲁G×××××号车车主为刘军本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三者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拆检费等费用。因被告刘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伤害有因果关系,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与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剩余部分,本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军所驾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本次事故中,刘军驾驶的鲁G×××××号车辆与原告张金堂驾驶的鲁V×××××号车辆并未发生直接接触,且在本次事故中刘军无责任,故,刘军驾驶的鲁G×××××号车辆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申秀春驾驶鲁V×××××号轿车,沿昆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昆仑大街10KV线路83号电杆西侧6米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轿车右后侧与顺向行驶被告刘军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高金梅)的左后侧相撞后,鲁V×××××号轿车驶入对行车道内左前侧又与对向行驶张金堂驾驶的鲁V×××××号轿车(车上乘坐张金贵、姜玉杰)左前侧相撞,致使高金梅、张金贵、姜玉杰、张金堂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秀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堂、刘军、高金梅、张金贵、姜玉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贵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547.66元;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5864.42元,还支出门诊费用107.30元。2013年9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金堂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如下:1、原告张金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误工时间以自受伤后120日为宜;其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其营养期限为30日,具体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两倍进行支付(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认为:营养费为人民币400元/月)。3、后续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参考价人民币8000元,该手术约需住院20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张金贵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张金贵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为潍坊科利达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收入112.32元。还查明,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海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军,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每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两份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另,鲁V×××××号轿车还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由各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以伤情较重、未治疗终结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5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因该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6519.38元、误工费13478.40元(112.32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元/天×20天)、护理费4233.60元(70.56元/天×60天)、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246.40元(112.32元/天×2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411.20元(70.56元/天×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2018.98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申秀春、高海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申秀春驾驶机动车与刘军、张金堂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金贵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金贵提供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审理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233.6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478.40元,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收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张金贵为企业职工,并因该事故而产生工资收入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12.32元/天×120天,计款13478.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营养费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护理费1411.2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护理费,应予支持。故原告二次手术护理费为70.56元/天×20天,计款141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2246.40元,因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6519.38元、误工费134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233.6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4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9472.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的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交强险,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的受伤人员,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40000元,共计赔偿二原告损失8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且被告申秀春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原告剩余损失19472.58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款19472.5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申秀春、高海顺、刘军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刘军所驾鲁G×××××号车辆与原告张金堂所驾鲁V×××××号车辆并未发生直接接触、刘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所受伤害与刘军所驾车辆无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虽然刘军所驾车辆与张金堂所驾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但因申秀春所驾车辆与刘军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产生作用力,导致申秀春驾驶的车辆驶入对行车道内与张金堂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等人受伤,刘军所驾车辆与申秀春所驾车辆的碰撞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原因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47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张金贵负担25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负担8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申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