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少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永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永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1997年1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甲之父。诉讼代理人周广河,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永超,男,1986年2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2011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监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保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诉讼代理人周广河、被告人王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永超在聊城市烈士陵园纪念馆滑冰场用刀将被害人孙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永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以被告人王永超的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永超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32906.79元。被告人王永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永超在聊城市烈士陵园纪念馆滑冰场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永超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孙某甲左腹外侧、左大腿外侧、背部共四刀,致被害人孙某甲开放性腹外伤、网膜血管破裂出血、背部、左下肢开放性外伤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九级残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甲陈述,其陈述了在聊城市烈士陵园纪念馆滑冰场被被告人王永超用刀捅伤的经过。2、证人刘子蕊证言,证实看到被害人孙某甲与一男子发生纠纷后被捅伤的事实。3、证人罗星证言,证实看到被害人孙某甲与一男子发生纠纷后,孙某甲给其打电话称被人捅伤。4、辨认笔录以及照片,证实经罗星辨认,认出被告人王永超为与被害人孙某甲发生争执的人。5、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甲伤情为轻伤。6、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孙某甲伤情为九级残疾。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永超亦供述了用刀捅刺被害人孙某甲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孙某甲被捅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其间由其父孙某乙护理,该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共支付医疗费17940.71元,支付鉴定费1730元,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受伤后需护理60日。上述事实,有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定上述事实的各组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超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永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超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孙某甲造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该损失与被告人王永超的犯罪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永超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永超赔偿医疗费17815.91元、护理费5143.88元、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730元之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永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折抵刑期8个月零11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永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079.7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富友审判员 刘洪英审判员 陈以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祥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