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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沁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石金科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科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沁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金科(别名石佳佳),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于武陟县,汉族,大专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0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贺平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金科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煊、赵雅鑫、被告人石金科及其辩护人贺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金科系德海源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石金科在渑池为公司采购原材料期间,利用其经手公司原材料采购款的便利,将公司原材料采购款人民币204722.2元挥霍。庭审中,查明被告人石金科无其它收入来源,且表示自己在明知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仍将公司采购款予以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金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招聘登记表及出勤情况、对账单、发破案经过、证人徐某某、葛某某、裴某某、贾某某、任某某、石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马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金科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归还的情况下,将本单位采购款予以挥霍,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金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经查,被告人石金科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在外采购、掌控采购款的职务便利,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而占有挥霍公司采购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将公司的采购款随意予以挥霍,致使所在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石金科的辩护人提出应将单位拖欠被告人石金科的工资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司拖欠被告人石金科工资属另一法律关系,抵扣犯罪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金科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金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金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04722.2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王慎锋代理审判员  范献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秦磊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