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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374号原告郑某,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尊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18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某。我们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和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18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某。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并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尊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