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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庆林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庆林,刘凤英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林,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陈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英,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修保。委托代理人:马燕峰。上诉人赵庆林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被上诉人刘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修保、马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英在原审时诉称:被告赵庆林以多种编造及混淆的事实,在网上污蔑原告,这不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压力和痛苦,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社会生活,也极大的影响了红十字会这项为国为民的公益活动,故原告特来院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庆林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侵害,并公开道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庆林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0元;3、诉讼费及相关费由被告承担。赵庆林在原审时辩称:被告认为被告在网上反映的情况及问题是属实的,涉及的人物、事情是真实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虚构捏造成份,现在原告认为被告诬蔑其人格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凤英系吉林市红十字会爱心家园总站长,被告赵庆林系吉林市红十字会爱心家园志愿者。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起,分别先后在“百度”、“新浪”、“民生焦点”、“凤凰网”、“中通网”、“华狐网”、“中国债券网”、“中国企业新闻网”、“中国文明网”等网站发表《都说红十字会黑实际上是红十字会爱心救助家园刘凤英这样的人给弄黑的》和《志愿者赵庆林投诉吉林红会爱心救助家园收钱不开票》等文章,主要陈述原告收取被告33.00元钱而没有给被告儿子赵军办志愿者证和接受被告募捐的100.00元善款的用途等内容,其中带有对原告的侮辱性语言。经查:2012年2月26日,吉林市红十字会爱心家园为被告赵庆林儿子赵军发放了志愿者证,由崔国勋领取和发放,证号为吉J-11-0650-1182;被告募捐的100.00元善款经证实已经购买了药物发放给爱心家园的救助人员。被告发布的均为不实言论。另查:被告赵庆林在2012年未能被爱心家园评为优秀志愿者。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赵庆林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大量发布不实言论诬蔑原告,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名誉权,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吉林红十字会爱心家园救助站的声誉。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公开道歉,并要求被告赵庆林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支持并酌定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赵庆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中国债券网、华狐网、热点新闻、地方资讯、第一网、法制网、苏州媒体、中冀网、经济与法、凤凰网、21CN聚投诉、百度、新浪上对原告刘凤英公开道歉,公开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二、被告赵庆林赔偿原告刘凤英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赵庆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凤英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故意混淆事实。上诉人在网上发表的文章主要反映三件事:一是,上诉人在2011年5月份左右,爱心家园在哈达湾众缘分站活动期间,为自己儿子办理志愿者证向被上诉人交了33元费用和相关的身份材料。事后,被上诉人不予承认。无奈,上诉人第二次交了费用,才给办理志愿者证。二是,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100元募捐款。要求开票,但遭被上诉人拒绝。三是,关于上诉人未评上优秀志愿者问题。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回避实质,故意歪曲上诉人反映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一件事。回避了第一次交款办证的事实,确认了上诉人并没有争议的第二次办证情况;对第二件事,回避了100元开票的问题,确认了和上诉人意思无关的100元用途情况;对第三件事,未予确认。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明显存在回避对被上诉人不利的故意,由偏袒被上诉人之嫌。二、证据采信违法。从一审判决看,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几乎予以全部采信,而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却予以了全部否认。从证据采信的理由看,毫无法律依据,纯粹就是自我判断。尽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质疑,一审法院却全然不顾,也未拿出任何理由驳倒上诉人的质疑。另外,基于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证据也当然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刘凤英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凤英与刘桂艳网上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之后继续在网上对刘凤英进行诽谤。2、上诉人在网上发表《都说红十字会黑实际上是红十字会爱心救助家园刘凤英这样的人给弄黑的》和《志愿者赵庆林投诉吉林红会爱心救助家园收钱不开票》等文章,以及刘凤英的心已经黑透了等言论,用以证明这些言论在网上的浏览人数已经1.05万次,属于情节严重。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我没有发在网上,就是跟别人聊天,说了这个事情,没有说其他事情。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是聊天内容;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要证明的是上诉人继续发表诽谤被上诉人的内容,不是本案的内容,因此与本案没有关系;单凭借本人人品不好这样一句话不能认定上诉人的言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影响。另外,从1.05万浏览人数来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影响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提供证人朱某某出庭证实,证人在网上看见上诉人的言论对被上诉人名誉造成了影响。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示的书面证据及证人都某某的证据,证人对本案的事实并不清楚,他的证言与办案没有关联性,我是就事论事,没有否认被上诉人所做的爱心活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在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用发表文章以及聊天记录对被上诉人名誉权造成损害,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所有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钱未给办理志愿者证以及收到捐款不开具捐款发票,质疑捐款是否用于救助的用途,通过网上反映是公民的正当权利,并没有给被上诉人名誉造成损害。但经一、二审法院查证认定爱心救助家园已给赵军办理了志愿者证,而且募捐的100.00元善款已购买药物并发放给爱心家园的救助人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或者对爱心救助家园有意见,应当采取正常渠道进行反映,而不应采取过激行为。特别是在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钱不办证,善款用于他用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发表《都说红十字会黑实际上是红十字会爱心救助家园刘凤英这样的人给弄黑的》和《志愿者赵庆林投诉吉林红会爱心救助家园收钱不开票》等文章,上诉人所发布的上述不实言论,严重影响了爱心救助家园及其总站站长刘凤英在广大民众中的形象,致使广大民众对该爱心组织的善举产生质疑和极大地不信任,进而影响到社会民众今后奉献爱心从事慈善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客观上造成了对爱心救助家园总站站长刘凤英名誉权的侵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凤英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赵庆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