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寿张信用社与王加力、王加臣等��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寿张信用社,王加力,王加臣,王名成,王加燕,王桂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169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寿张信用社,住阳谷县寿张镇驻地。负责人王汝亮,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丁玉安,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工。被告:王加力,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加臣,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名成,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加燕,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桂明,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张信用社(以下简称寿张信用社)与被告王加力、王加臣、王���成、王加燕、王桂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力、王加臣、王名成、王加燕、王桂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张信用社诉称,2011年2月被告王加力、王加臣、王名成、王加燕、王桂明同我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每一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加力向我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王加力在偿还10000元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被告王加臣、王名成、王加燕、王桂明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要求以上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加力、王加臣、王名成、王加燕、王桂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加力、王加臣、王名成、王加燕、王桂明同寿张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于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在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2012年3月9日被告王加力从寿张信用社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93333‰,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2013年3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加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加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加臣、王名成、王加燕、王桂明依照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不予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加力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加臣、王名成、王加燕、王桂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王加力、王加臣、王名成、王加燕、王桂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力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张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加臣、王名成、王加燕���王桂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加力、王加臣、王名成、王加燕、王桂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文举审判员 辛耀云陪审员 王景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