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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徐某某、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彬,徐云贵,曾仪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程彬。委托代理人刘吉云,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贵。被告曾仪庆。原告程彬与被告徐云贵、被告曾仪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9月3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云、被告徐云贵、被告曾仪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彬诉称,2011年1月13日起,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美诺软床加工厂上班。7月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上班时中暑晕倒,头部碰在风扇底座受伤。二被告到厂后众人把原告抬到被告徐云贵的车上,出厂门口后,120急救车赶到,转由120急救车送至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以后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三次)、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由于原告系二被告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73212.7元。被告徐云贵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曾仪庆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曾仪庆没有开过厂房,也没有雇佣过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程彬在新都区新繁镇两河村三组被告徐云贵、曾仪庆开设的“软床加工厂”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5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彬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9448-276048元;程彬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20年。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二被告开设的“软床加工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身份信息、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及燕塘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急诊科出诊记录、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病情证明书、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对邹会琼的调查笔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对开厂事实及与原告之间有劳务关系矢口否认,但从原告配偶与二被告的电话录音及对邹会琼调查的情况,再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雇佣工人从事软床生产、原告为其雇佣的工人的事实。��告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可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由于二被告的“软床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原告提供的雇佣劳动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办理工商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即从事生产,未尽到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的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不够,也是造成自身受伤害的原告之一,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用:原告将定残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费主张的请求与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的期间不符。因此,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期���作相应调整,将定残日以后的医疗费用应纳入后续治疗费处理。对于后续治疗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已发生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以后可能发生的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护理费:考虑到被告一次性支付存在一定的困难,本院酌定护理期限十年;十年期满后,原告可根据情况另行主张。对于营养费:由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62232.43元(45864.73元+10058.41元+3910.94元+1512.95元+门诊医药费885.4元,其中被告垫付12000元);2.误工费11054.37元(30567元÷365天×132天);3.护理费109500元(10年×365天×60元/天×50%);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5元/天×88天);6.残疾赔偿金元251982.5元(20307元×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0元×13年×50%÷2);7.鉴定费2100元;8.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78326.37元(74830.17元+钛网塑型费3000元+门诊费496.2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32015.67元,其中二被告应赔偿原告372410.97元(532015.67元×70%),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2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360410.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徐云贵、曾仪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程彬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360410.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程彬承担2766元,被告徐云贵、曾仪庆承担3000元(二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