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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龙游浙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龙游顾家家俱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浙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游顾家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民初字第526号原告:龙游浙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洪辉、郭筹鸿。被告:龙游顾家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华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石根。原告龙游浙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远公司)为与被告龙游顾家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雄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1日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洪辉及被告顾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石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给予自行庭外和解期间,本院予以准许,至2013年5月31日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继续审理;因案情复杂及被告顾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本案于2013年6月8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洪辉及被告顾家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石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远公司起诉称,2003年4月23日,原告作为建设单位,经批准建设远洋·现代城1号楼-6号楼工程,其中包括为政府代建商铺5226平方米。2005年9月,远洋·现代城小区工程竣工,并依法经验收,政府代建商铺暂时未移交。2009年,原告将远洋·现代城4号、5号、6号楼对应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由被告进行经营。2010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出租范围外的政府代建商铺,并于2010年3月先后将部分政府代建商铺出租给叶社华和张越辉使用。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龙游远洋现代城政府代建商铺资产移交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前向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移交政府代建商铺,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付清余款100万元,若不能按时腾空并移交的每超过一天,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为履行向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交付商铺协议,与被告顾家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顾家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前腾空被告顾家公司及其他商户占用的政府代建商铺或者与政府代建商铺现有的经营者达成经政府部门认可的使用协议,但被告顾家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履行。2012年3月1日,原告发函催告被告应于2012年3月6日前履行协议,被告顾家公司则一直未能履行。2012年3月15日,因被告顾家公司未能履行协议,原告迳行与叶社华、张越辉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叶社华补偿装修费用90000元、搬迁费10000元,向张越辉补偿装修费用74530元、搬迁费10000元、保证金损失20000元,叶社华、张越辉均于2012年3月16日腾空占用的政府代建商铺。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叶社华、张越辉支付上述款项,叶社华、张越辉则于同日搬出并腾空占用的政府代建商铺。由于原告向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移交商铺的时间超出约定的时间16天,原告由此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8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顾家公司赔偿原告浙远公司上述损失2845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龙游县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一份、远洋·现代城小区工程竣工验收一份,证明远洋·现代城工程系原告依法建造并已完成竣工,远洋·现代城工程包含了为政府代建商铺5226平方米;二、龙游远洋现代城政府代建商铺资产移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协议,协议确认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代建工程款100万元,协议并约定原告须在2012年3月1日前将政府代建商铺移交给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若不能按时交付,超过一天需支付5‰的违约金;三、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顾家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H201112018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顾家公司承诺在2012年2月6日前腾空所占用的全部政府商铺(面积4684.22平方米);四、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日和2012年3月13日发的函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未在2012年3月13日前腾空政府代建商铺,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腾空房屋的事实;五、租赁合同一份、叶社华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远洋·现代城第三幢二楼七间商铺租赁给叶社华,租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事实;六、编号为2H201202006的协议书一份、发票及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叶社华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叶社华于2012年3月16日中午前腾空占用的政府商铺,原告补偿叶社华装修费90000元,搬迁费10000元;并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3月16日向叶社华支付100000元的补偿费的事实。七、龙游顾家家俱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张越辉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承租商铺,并支付了租金20000元的事实;八、编号为2H201202005的协议书一份、发票及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张越辉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张越辉于2012年3月16日中午前腾空占用的政府商铺,原告补偿张越辉装修费74530元,搬迁费10000元及保证金损失20000元;并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3月16日向张越辉支付104530元的补偿费的事实;九、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一份、记账单二份、龙游远洋现代城政府商铺移交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已经向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移交代建商铺,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按照协议应向原告支付代建政府商铺工程款100万元,因原告迟延了16日交付房屋,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扣除了8万元违约金后,向原告支付了92万元的事实;十、商铺平面图四份、照片二十张,证明政府代建商铺的方位、房屋结构及本案起诉前使用情况。被告顾家公司答辩称,被告于2009年进驻远洋现代城时,原告即同意被告使用政府代建商铺,之后被告对政府代建商铺进行硬件设施装修,并将政府代建商铺出租给商户,对此原告并未阻止,原告与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是原告与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原告与叶社华、张越辉之间签订协议并给予补偿系原告自己行为,未经被告认可,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家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仅表示不清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该两份函件并未送达被告,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二份函件已送达被告,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五中被告与叶社华签订的租赁合同虽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该证据中叶社华的证明,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仅表示不知情,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被告仅表示不知情、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真实性未予否认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顾家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成立,成立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石根,2013年5月27日经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纪华斌。2003年4月23日,原告作为建设单位,经批准建设远洋·现代城1号楼-6号楼工程,总建筑面积为76270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46868平方米、商铺面积19416平方米、地下室面积9186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面积800平方米,商铺面积中包括为政府代建商铺5226平方米。2005年9月,远洋·现代城小区工程竣工,并依法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05年9月2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但政府代建商铺暂时未移交给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09年,原告将远洋·现代城4号、5号、6号楼对应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由被告进行经营、招租。被告在经营中,对商铺中属于政府代建商铺部分一并予以使用。2011年12月23日,原告浙远公司与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龙游远洋现代城政府代建商铺资产移交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前向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移交政府代建商铺,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付清余款100万元,若不能按时腾空并移交的每超过一天,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2011年12月23日,原告浙远公司为履行向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交付商铺协议,与被告顾家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顾家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前腾空被告顾家公司及其他商户占用的政府代建商铺或者与政府代建商铺现有的经营者达成经政府部门认可的使用协议,但被告顾家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履行。2012年3月15日,因被告顾家公司未能履行协议,原告迳行与叶社华、张越辉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叶社华补偿装修费用90000元和、搬迁费10000元,向张越辉补偿装修费用74530元、搬迁费10000元、保证金损失20000元,叶社华、张越辉均于2012年3月16日腾空占用的政府代建商铺。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叶社华、张越辉支付上述款项,叶社华、张越辉则于同日搬出并腾空占用的政府代建商铺。原告浙远公司于同日向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移交政府代建商铺。由于原告浙远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向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移交商铺,超出约定的时间16天,原告浙远公司由此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8000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告顾家公司是否使用了原告代建的政府商铺,叶社华、张越辉是否从被告顾家公司承租了原告代建的政府商铺,原告浙远公司主张的损失认定及与被告顾家公司的关系一、关于被告顾家公司是否使用了原告浙远公司代建的政府商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认定原告代建商铺实际面积为4682.65平方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该证据确认需腾空的政府商铺面积为4684.22平方米,结合证据二、证据三,可以认定原告为政府代建的商铺均由被告顾家公司使用;二、关于叶社华、张越辉是否从被告顾家公司承租了原告代建的政府商铺原告主张,被告顾家公司占用政府代建商铺后将其中部分商铺出租给叶社华、张越辉,并提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予以证明。分析该四份证据,证据五、证据六可以证明被告顾家公司将位于远洋·现代城的商铺中面积为364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叶社华,叶社华并确认该364平方米商铺为政府代建商铺,故该证据五、证据六可以证明被告顾家公司占用政府代建商铺后将其中面积为364平方米部分出租给叶社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被告顾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据中明确收取的是房租费,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顾家公司将商铺出租给张越辉,虽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除政府代建商铺之外的其他商铺的租赁合同,但结合证据八,可以证明被告出租给张越辉的商铺即是政府代建商铺;三、原告浙远公司主张的损失的认定本案原告在建设工程中按照约定为政府代建商铺,完工后于2011年12月23日与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于2012年3月1日前移交代建商铺。协议签订后,原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移交商铺,因此支付违约金80000元,该损失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为落实原告浙远公司向政府实际交房的约定而签订,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与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移交协议的违约责任是知晓的,被告未按照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移交并腾空政府代建商铺,构成违约,由此造成原告未能按时向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移交商铺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80000元,该损失80000元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认定为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其占用的政府代建商铺中部分以出租名义交由叶社华、张越辉使用,被告在与原告约定的期限内未从叶社华、张越辉处收回商铺并移交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履行向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移交商铺义务,迳行与叶社华、张越辉达成协议,并给予补偿合计204530元,但该补偿系原告自行与叶社华、张越辉达成,补偿的项目、数额未经被告顾家公司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对此亦无相应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补偿款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该补偿款是否系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无法认定,因此该部分补偿款不能认定本案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浙远公司系讼争的政府代建商铺的建设者,在向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移交该商铺前,其系该商铺的权利享有者及管理者,该商铺被被告顾家公司占用,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关于腾空政府代建商铺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前腾空政府代建商铺,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承担违约金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交付商铺造成的其他损失20453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该损失系被告逾期交房行为直接造成,该损失不能认定本案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被告将政府代建商铺出租给商户,对此原告并未阻止,原告与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是原告与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游顾家家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龙游浙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龙游浙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原告龙游浙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68元,由被告龙游顾家家俱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长江雄军代理审判员  刘秀华人民陪审员  钱柏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