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沅刑初字第64-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靖林,湖南省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唐某某(外号长脚),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2月15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9月2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已与被告人唐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而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唐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已与被告人唐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而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唐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撤诉。审 判 长 周健审 判 员 向华人民陪审员 张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艳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