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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唐建国与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建国,(身份信息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冉良素,(身份信息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盛丰源C座。法定代表人:肖代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唐建国、冉良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凡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建国、冉良素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立即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交付6幢2单元5层3号住宅安置用房和4幢1层14号经营性非住宅安置用房。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二审均确认了建设规划以大坪路为基准,一层是经营性非住宅住房,四层以上为住宅用房。而现场观测的情况为大凡公司欲还申请人的经营性非住宅用房农95号明显比大坪路最低处还低7米,在大坪路以下45步梯步的负二层,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不一致。本院认为,还房位置的确定,应当以房产测量管理部门的结论为准。原审已经审查了2012年10月24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南川区房产测量所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记载“我测量所出具的《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负二层与拆迁协议中一层为同一楼层,但未对原拆迁协议约定房屋的位置、朝向作改变。(其中:原6幢2单元5层3号现调整为6幢1单元8层4号,原4幢1层14号变更为负二层95号)”。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欲还房屋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不一致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建国、冉良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晓梅审 判 员  唐渝梅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