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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hua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应振芳。委托代理人李廷华。被告马某乙。委托代理人杨银章。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被告hua某(中文名黄某)。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黄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振芳、李廷华,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章,被告马某丙、马某丁、黄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马某甲与被继承人马某戊是夫妻关系,四被告均是马某戊之子女。2004年12月16日,马某戊立遗嘱一份,载明:“鉴于吾儿女皆已自立,吾意将身后所有资产财物(房子、收藏、家具、字画作品、积蓄等)留于吾妻一人拥有。”立遗嘱时,马某戊延请章某先生与郑某先生为该遗嘱作见证,两位见证人也在该遗嘱上签字捺印。2013年1月29日,马某戊逝世。因房产过户及银行卡过期补办之需,根据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1、确认被继承人马某戊于2004年12月16日所立遗嘱有效;2、确认被继承人马某戊在中国农业银行庆春支行卡号为×××6701内的银行存款、位于杭州市凯旋路258号小二楼3单元301室、富阳市受降镇九龙大道188号三江鸣翠蓝湾日悦阁32-4号、海南博鳌宝莲城1幢b座1403号、1幢a座105号、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2号院北区1号楼25层2906室等五套住房归原告所有;3、确认被继承人马某戊其他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马某乙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是伪造的,其与被继承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故不具有继承和被继承的关系。被继承人生前曾多次向其好朋友提及自己没有与原告办理过结婚登记,1989年12月份在凯旋街道办理的结婚登记是别人代为登记的,登记档案没有留下原告的照片和签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他人代办的婚姻登记无效。二、原告提供的遗嘱是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遗嘱所用的词句不是被继承人的行文风格,是精通法律的专门人士精心制作的文稿;该遗嘱书写笔迹与被继承人书法家的风格有很大差异,在书法功底上不能同日而语。三、原告与被继承人同居以来,断绝了其与子女的往来,一直控制着被继承人。四、原告具有虐待被继承人的情况。被继承人手术后,根据医嘱应继续检查,但原告没有安排检查,却安排了很多营利活动,在子女发现被继承人明显消瘦后,才安排被继承人去治疗。在发现是癌症晚期后,原告对被继承人进行消极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在后期治疗期间,又执意安排多种化疗方案,超常规治疗。被继承人家乡的当地代表要求将其转入北京的医院治疗,都被原告拒绝。在被告探望期间,有护士反映,有家属要求反常规治疗,加大了被继承人病情的恶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被继承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马某丙辩称,遗嘱将一切财产都给原告,四个子女什么都没有,马某丙接受不了,被继承人不会这样做,我们平时关系都不错。据了解,原告对被继承人日常生活悉心照顾,生病住院期间积极治疗,细心护理。被告马某丁辩称,马某丁感觉被继承人应该不会立该份遗嘱。据了解,原告对被继承人日常生活悉心照顾,生病住院期间积极治疗,细心护理。被告黄某辩称,黄某尊重被继承人生前的遗愿。原告并没有虐待被继承人。原告马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遗嘱1份、证人证言2份,以证明原告享有遗嘱继承权,被继承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都在遗嘱中明确交给原告所有的事实。2、结婚证1份,3、户口本1份,以上证据2、3共同以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死亡证明1份,以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5、杭州市凯旋路258号小二楼3-301室房产证、契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以证明该房屋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共有的财产的事实。6、富阳市受降镇九龙大道188号三江·鸣翠蓝湾日悦阁32-4号的住房房产证、契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7、海南博鳌宝莲城1幢b座1403号住房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各1份,8、海南博鳌宝莲城1幢a座105号的住房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各1份,9、北京朝阳区百子湾路32号院1号楼25层2906室房产产权证1份,10、银行卡(户名马某戊,中国农业银行庆春支行,×××6701)1张,以上证据5-10共同以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拥有的共有财产的事实。11、马某戊遗嘱宣读会会议记录1份,12、马某戊遗嘱宣读会会议签到表1份,以上证据11、12共同以证明原告已将遗嘱告知各位继承人的事实。13、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1份,以证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事实。14、杭州师范学院学生卡1份,以证明被告黄某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事实。15、海南博鳌宝莲城1幢a座105室及1幢b座1403室房屋的房产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拥有的共有财产的事实。16、准贷记卡分户账查询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各1份,以证明被继承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庆春支行卡号为×××6701银行卡中的存款余额的事实。17、马某戊在患病期间所立遗嘱1份,以证明被继承人通过第二份遗嘱确认了第一份遗嘱的效力的事实。18、光盘1份,以证明被继承人书写第二份遗嘱时的情形。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因四被告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某乙也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还有其他遗嘱,证人章某和郑某也未表示其为被继承人作过其他遗嘱的见证,故证据17、18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共同能证明了案涉遗嘱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17、18均予以确认;证据2、3系行政机关制作的,其中的婚姻登记系具体行政行为,在其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具有推定有效性,故被告马某乙虽对该两份证据提出了异议,但不足以否认其证明力,本院对证据2、3予以确认;四被告对证据4-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14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马某丙、马某丁、黄某对证据15无异议,被告马某乙认为证据15的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本院认为,证据15能证明原告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予以确认;证据16,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乙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和体检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没有签名,也没有留下任何字迹,进而证明原告当年没有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企业登记信息1份,以证明原告与郑某的妻子郑闻卿是合作关系,进而证明遗嘱见证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3、调查笔录4份,以证明在2005年8月份,马某戊回家探亲时安排了酒席,当时有十几个人听到马某戊表示没有安排遗嘱、在安排遗嘱时不会对不起马某乙等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于杭州市江干区档案馆,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婚姻登记系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并非被继承人配偶;原告和被告马某丙、马某丁、黄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否认本案遗嘱的真实性。原告认为证据3是证人证言,无特殊原因证人应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应被采纳,且遗嘱属重大隐私,不会在酒会上与人谈及,故其证言是可疑的;被告马某丙、马某丁表示未参加该酒席,不清楚;黄某认为遗嘱是稳私不会跟外人讲;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乙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遗嘱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马某丙、马某丁、黄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和黄某均为马某戊的子女,马某甲系马某戊的现任妻子,双方于198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4年12月16日,马某戊立有遗嘱一份,载明:吾与爱妻马某甲女士相濡以沫、风雨同舟已十七年,今吾已年逾古稀,且顾及与妻年龄相差悬殊,有必要立此遗嘱以为吾妻永久保存。鉴于吾儿女皆已自立,吾意将身后所有资产财物(房子、收藏、家具、字画作品、储蓄等)留予吾妻一人拥有。唯望将吾大部分书法作品献给国家。再者,吾身后凡以吾名义之一切事宜,亦由吾妻酌情定夺。谨立此书为证,并请吾之好友浙江大学博导章某先生、中国美院教师郑某先生作见证人。章某和郑某作为见证人在该份遗嘱上进行了签名和捺印。1997年9月12日,马某戊取得了杭州市凯旋路258号小二楼3单元301室房屋的所有权。2007年6月26日,马某甲取得了富阳市受降镇九龙大道188号三江·鸣翠蓝湾日悦阁32-4号房屋的所有权;2009年5月14日,取得了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2号院1号楼25层2906室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8月1日,取得了琼海市博鳌镇万泉河口旅游区(海南博鳌宝莲城)a-105房的所有权;2013年3月11日取得了琼海市博鳌镇万泉河口旅游区(海南博鳌宝莲城)1幢b座1403房的所有权(该房屋由马某甲于2009年购买并付清全部购房款)。截至2013年7月1日,马某戊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701的账号内的银行存款为人民币304451.72元。2013年1月29日,马某戊因病去世。2013年4月2日,马某甲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继承人马某戊立遗嘱时和去世时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我国境内。再查明,黄某于2012年7月2日从上海入境,居住在上海市永乐路115弄56号401室至今。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某为澳大利亚公民,本案系涉外继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诉讼标的物在我国境内,故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在法律适用上,因被继承人马某戊的国籍在我国,其立遗嘱时和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亦在我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案涉遗嘱系被继承人马某戊于2004年12月16日书写的自书遗嘱。根据现有证据,该份遗嘱应认定为真实的。婚姻登记系具体行政行为,其是否合法有效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在其被依法撤销或认定无效前应推定有效,故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能证明其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四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份遗嘱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应认定该份遗嘱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该份遗嘱有效,本院予以支持。马某乙主张该份遗嘱是伪造的、无效的,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婚姻登记亦是无效的,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五套房屋和银行存款均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或可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财产的一半应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案涉遗嘱载明:“吾意将身后所有资产财物(房子、收藏、家具、字画作品、储蓄等)留予吾妻一人拥有”,故该份遗嘱处分了被继承人上述所有遗产,马某乙主张该份遗嘱中的财产仅包括立遗嘱时的现有财产,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为被继承人唯一遗嘱继承人,马某乙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虐待被继承人的事实且情节严重,从而使原告丧失了继承权,故原告请求确认案涉五套房屋和银行存款归其所有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马某戊于2004年12月16日所立的遗嘱有效。二、被继承人马某戊名下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258号小二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701的账号内的银行存款,马某甲名下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富阳市受降镇九龙大道188号三江·鸣翠蓝湾日悦阁32-4号的房屋、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2号院1号楼25层2906室的房屋、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万泉河口旅游区(海南博鳌宝莲城)a-105房及1幢b座1403房归马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27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文军审 判 员  金长义人民陪审员  姚若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