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步德金与王加刚、山东华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德金,王加刚,山东华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陈超,杨广明,秦显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步德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开贞(特别授权),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加刚,山东华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刚,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杨广明,兖矿集团鲍店煤矿工人。第三人秦显臣,居民。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步德金诉被告王加刚、华刚公司、第三人杨广明、秦显臣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贞,被告王加刚的委托代理人黄勇,第三人杨广明、秦显臣及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刚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德金诉称,2004年2月6日,原告与邹城市平阳寺镇鲍厂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建煤场进行经营,承包期限10年(自200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2012年3月份,被告王加刚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原告知道后到现场进行阻止,被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了侵权,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2012年3月12日,原告起诉被告王加刚,庭审中王加刚辩称,在原告土地上盖房是因为华刚公司与第三人杨广明和秦显臣签订了煤场转让合同,我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但实际还是王加刚以华刚公司的名义盖的,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撤回上次起诉。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障碍物、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加刚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从未在原告所谓的承包土地上建造房屋,原告所谓的“侵权人”不是答辩人。2、原告不是被侵权人,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据答辩人所知,原告所说的煤场,实际使用权人和实际经营人应该是本案第三人秦显臣和杨广明,一直以来都是二人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并且一直是二人进行投资、控制、收益,煤场原有的房屋及其地上附作物均为二人所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011年8月8日,本案第三人又将煤场有偿转让给了华刚公司,所以原告既不是原煤场的实际承包权人,也不是煤场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原告并不具备本案被侵权人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刚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存在侵权。据答辩人所知,原告所说的煤场实际使用权人和实际经营人应该是本案第三人秦显臣和杨广明,由第三人投资、控制,该煤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即使原告与鲍厂村签有承包合同,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过。2011年8月8日,本案第三人又将煤场有偿转让给答辩人,所以煤场现在的实际权利人就是答辩人,答辩人完全有权对煤场进行投资、控制、收益。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原告并不具备本案被侵权人的主体资格。2、答辩人与第三人订立的《煤场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原告与第三人秦显臣系近亲属关系,2011年8月答辩人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合同时,原告并没有提任何异议,煤场的所有人、实际控制人是第三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并且答辩人基于合理的信赖与第三人订立了《煤场转让合同》,并向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所以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煤场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答辩人在接手煤场后对煤场进行了大规模投资,如因原告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答辩人无法继续使用和经营煤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原告及第三人应当赔偿由于自身过错给答辩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构成刑事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原告及第三人赔偿答辩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第三人杨广明、秦显臣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土地并非原告承包,实际是由第三人承包。2004年2月,第三人得知平阳寺镇鲍厂村要规划煤场对本村村民出租,因第三人不是该村村民,商议后,第三人秦显臣请求其妹夫步德金即原告出面帮忙承包一处煤场。原告应允并付诸行动,顺利通过抓阄帮第三人承租了涉案煤场,并以其名义与鲍厂村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三人通过原告交付鲍厂村承包费40000元。事后第三人为答谢原告,给予其10000元酬金。然后第三人找人平整土地、垫起煤场,建设房屋5间并拉起院墙,开始经营。2、2006年12月17日,第三人因故将煤场转租给马厂村村民周某经营。周某在改建煤场房屋时,原告曾指出让周某不要侵占紧邻涉案煤场的自己的2分地,周某留出0.3米后施工建房,原告并未阻止施工,也未主张煤场是自己的。后周某不愿继续承包,第三人将涉案煤场于2011年又转租给被告华刚公司,原告也从未提出异议,华刚公司承包后经营至今。3、也就是说,在第三人承包经营期间,在转包给周某经营期间,一直到转包给华刚公司大规模建设之前7年间,原告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只是原告得知山东华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建设,为其个人目的才提出异议,主张所谓权利。4、综上,涉案煤场实际由第三人承包,即使通过原告隐名代理取得承包权,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承包合同,其转让给被告承包是正当行使其处分权,与原告无关。原告步德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被告王加刚及第三人杨广明、秦显臣质证如下:1、原告与邹城市太平镇(原平阳寺镇)鲍厂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鲍厂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2、原告向鲍厂村交纳土地承包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41556元。3、邹城市太平镇鲍厂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步德金可优先承包土地。4、照片六张。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同时由于照相机时间调整有误,实际时间是2012年3月,不是2011年12月3日。被告王加刚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承包合同书有异议,被告从未见过这份合同,也没有听第三人提起过这份合同,对该合同不认可;被告了解,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承包款交纳人均为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2交费单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承包费是原告交纳,而且交纳款项与承包合同的款项矛盾,更能证明此款是第三人交纳的。对原告的证据3证明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4照片有异议。委托人未到现场实际看过,对此不发表意见。即使该处煤场有建筑,也不是被告王加刚的个人行为,请原告不要将个人行为与法人行为混淆。第三人杨广明、秦显臣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承包合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合同是事后补签,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承包人,是第三人通过原告向鲍厂村一次性缴纳承包费40000元,不是承包合同上的41000元。对原告的证据2缴费单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恰能证明是第三人通过原告交付的承包款40000元。对原告的证据3、4同被告王加刚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加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原告步德金及第三人杨广明、秦显臣质证如下:煤场转让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煤场现在承包人和经营人是华刚公司,华刚公司以向第三人支付了转让费,同时证明不存在对原告造成侵权,是华刚公司的经营行为不是被告王加刚的个人行为。原告步德金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王加刚提交的煤场转合同有异议,该煤场是原告的不是第三人杨广明、秦显臣的,该转让合同无效。2、煤场转让合同显示,第三人将煤场土地一次性转让给华刚公司,没有转让期限,按照原告与鲍厂村签的合同是2014年到期,第三人在转让合同中没有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转让应有原告进行转让,并且不能超过土地承包期限。3、合同中虽然乙方是华刚公司,但该方签字是王加刚,该合同同时证明第三人和被告华刚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杨广明、秦显臣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王加刚的证据没有异议。通过收款时间恰好能证明从收款到被告施工,煤场实际由第三人经营控制,由此证明涉案煤场是第三人承包。第三人杨广明、秦显臣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杨广明、秦显臣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该煤场是我2004年2、3月份垫的,因为我有经营的矸石山,是杨广明联系的我,一共垫了4亩多地,总共收了5000元。我不认识原告,我认识杨广明,他在鲍店煤矿上班,是他告诉我承包的煤场,是和秦显臣合伙办的,我现在也不认识步德金。原告步德金对证人赵某所述的垫煤场无异议,但是是原告安排第三人找人垫的,钱也是原告给的。被告王加刚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第三人杨广明、秦显臣申请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称,这个煤场的房子是秦显臣找我盖的,2004年6月份盖的,一共盖了5间,600元一间,围墙是8元一米,连上大门垛一共是100米,包的青工,总共3800元,是秦显臣给的我钱。原告步德金对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和第三人秦显臣是亲戚关系,第三人秦显臣是原告小孩的舅舅,原告也在该煤场经营。被告王加刚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第三人杨广明、秦显臣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涉案煤场是我从秦显臣处承包的,承包期限从2006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7日。在我建厂房期间,步德金说煤场南面有其2分地,我给他留出2分多地还多让处30公分,在我承包期间没有人撵过我。原告步德金对证人周某的证言有异议,在周某承包涉案煤场盖厂房期间我阻止过他,这个煤场我实际使用有2、3分地,对周某承包涉案煤场5年的事我不清楚。被告王加刚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步德金系邹城市平阳寺镇鲍厂村村民,第三人秦显臣系邹城市平阳寺镇马厂村村民,二人系亲戚关系。2004年2月6日,原告步德金与邹城市平阳寺镇鲍厂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该村土地4.1亩,承包期限为十年即200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止,每亩承包费1000元,共计41000元。2011年第三人秦显臣、杨广明与本案被告华刚公司签订煤场转让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15日将煤场交付给华刚公司,并收取转让费70000元。后产生纠纷,原告步德金于2012年9月4日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拆除障碍物,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该煤场场地平整、厂房建设均由第三人杨广明、秦显臣出资建设。第三人自2006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7日,将涉案煤场以每年18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周某经营使用。又查明,经调查邹城市平阳寺镇鲍厂村书记步士东,其称该土地由于塌陷已不能使用,作为煤场向我村村民承包,只是承包的使用权。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证人赵某、杨某乙、周某出庭作证等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证人周某出庭证实,涉案煤场其曾经承包经营过五年,承包期间没有人干涉过,第三人是该煤场的实际经营人。同时,证人赵某、杨某乙证实,该煤场是第三人联系他们施工建设的,并给付的工程款,并不认识原告。加之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秦显臣的亲属关系,可以认定是第三人实际承包的涉案煤场,因此,华刚公司是合法使用该煤场。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步德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步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审判员 何积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永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