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娟梨。被告:吕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梨、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吕栋源,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后经双方家属劝解,并经被告再三保证会承担家庭责任后,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于2012年4月18日与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故态重演,没有工作整日游手好闲,从来不分担家庭的经济开支,并且对孩子及原告也缺少关心照顾,经常与朋友喝酒娱乐夜不归宿。虽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知悔改。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感情恶化。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分割共有房屋即江东区民安路X弄X号X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款20000元。被告吕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从双方复婚开始,被告为使原告能很好的工作,全心全意照顾家庭,在工作方面不是太好,因此,家庭经济收入以原告为主。但是,这只是家庭分工不同。儿子的接送等生活方面由被告负责,不存在不关心孩子的事实。至于在外搞聚餐之类也是被告想增加家庭收入。原告胡某提供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宁波市存量房转让、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生育子女及财产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吕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甲,后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4月18日双方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感情淡薄,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所抚育的婚生子尚且年幼,从有利小孩成长考虑,也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