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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范瑞萍与王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瑞萍,王春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43号原告范瑞萍,女,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北方五环建安公司退休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内蒙古弱势群体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芬,女,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党卫平,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瑞萍诉被告王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瑞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告王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瑞萍诉称,我于2011年7月14日晚请朋友一起吃饭,在饭桌上,王文华谈起有个投资项目不错,每33000元投资1份。经大家商议,同意共同投资此项目,盈利大家平分。在场的朋友们没钱但又想赚钱于是就向我借钱去投资,我当时愿意按月息2%借给被告33000元。当时被告就给我打了借条。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芬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范瑞萍没有向答辩人出借过33000元,33000元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其次,答辩人从未见过33000元的借款,也就是说原告陈述的33000元从未给到过答辩人手里,更没有归答辩人所有和使用;最后,本案标的33000元,是原告为了确保她自己获得金卡的最高荣誉,自己出资让答辩人等人成为她的会员和下线,使她自己保住金卡的待遇,享受最高回报,才将自己的款以答辩人的名义给她自己投资。因此,本案原告的行为是她自己的行为,其借条也应当由她自己负责。因此,本案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也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故本案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原告明知借款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仍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保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以引诱和欺骗的方式,使答辩人受骗,打下借条,其目的是为了发展会员,让答辩人成为她的下线。2011年7月14日,原告以请答辩人吃饭为手段,设了一个迷局,让王文华劝说,使答辩人成为其下线,把答辩人发展成原告的会员,保住原告金卡会员的最高地位,拿到高回报。从目前看,原告的本钱应当早已收回,所借的33000元一直由原告掌控,答辩人一无所知。其次,原告明知借贷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仍借款给被告,其目的是为了把答辩人发展成她的会员,作为她的下线,得到金卡地位,享受高回报。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因此,本案非常符合传销的发展人员,缴纳费用,形成上下线的要件,故已构成《禁止传销条例》中认定的传销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2011年8月初左右,所谓的西安某公司,也就是原告投资的这家公司,组织包头300多人到西安这家投资公司开会,结果在第二天就被西安当地公安局全副武装镇压了,这就充分说明这个公司是非法传销组织。原告和王文华均被传唤审讯。原告明知借款是为了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原告违法借贷,不予保护。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瑞萍与被告王春芬及李燕玲、王文华、周胜华系朋友关系。原告范瑞萍于2011年7月14日晚,邀请被告王春芬及其他人员周胜华、李燕玲、王文华共同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王文华提起有个投资项目不错。每33000元投资1份,可赠送锅具3套,龙俊国际俱乐部会员卡1张。33000元投资一周后可返还现金1080元,并承诺56天返还投资本金后出局。如投资者有下线4人就能在投资公司开资即分红,原告范瑞萍下线已有1人,尚差3人。原告范瑞萍发展被告王春芬及周胜华、李燕玲3人作为其下线会员。因被告王春芬无钱投资,原告范瑞萍同意由其先垫付此款。2011年7月15日,原告范瑞萍按王文华指定将款打入他人帐户内。当日,被告王春芬在33000元的借条上签名,该借条由周胜华书写。另查明,因投资款未能及时收回,原告范瑞萍及王文华等10多人去西安市催款,其中有多人在西安市被公安机关控制10余小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提交的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发展被告及他人作为其下线会员,要求被告等人投资,承诺一定时间内可收回本金并将其本人的33000元以被告的名义打入他人指定的帐内,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所标明的借款实际并未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并未成立。同时,原、被告的行为与《禁止传销条例》所规定的“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中的传销相同,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借贷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再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二款、《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瑞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范瑞萍已预交,由原告范瑞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丽审判员 何颂毅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