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光科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陈嘉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光科电器有限公司,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陈嘉兰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光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金永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PhilipsElectrioncsN.V)。住所地:荷兰。代表人:R.J.彼得斯(R.J.Peters)。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嘉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系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嘉美百货营业部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浙江光科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光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飞利浦公司)、陈嘉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经初步审查飞利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547号公证书,显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受飞利浦公司的委托在广东省广州市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因该销售地址与陈嘉兰的经营场所一致,即飞利浦公司起诉陈嘉兰有基本的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陈嘉兰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原审法院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547号公证书的合法性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中的证据审查的范畴,光科公司以该证据不应被接纳为由等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光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光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光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告陈嘉兰的主体明显不适格。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案件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陈嘉兰发生了交易,但未提供交易凭证即销售清单,这一事实与(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547号公证书内容存在矛盾,而且上诉人从未与陈嘉兰发生过业务往来,因此,不能认为陈嘉兰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二、(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547号公证书内容不仅涉及本案实体审理时的证据审查,也是考虑本案管辖权的直接依据。基于上述公证书是原审法院是否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的直接依据,而该公证书存在明显的不合法事宜,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对其作为管辖依据的可靠性进行必要的审查。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飞利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飞利浦公司以光科公司大规模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剃须刀及陈嘉兰销售的“光科”牌剃须刀侵害其拥有的名为“剃须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580044013.8),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飞利浦公司起诉时提交了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547号公证书,以证明在广东省广州市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取得嘉美百货营业部销售清单、收据、名片各一张,并对产品进行了拍照。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从上述查明事实可确认,广东省广州市是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同时亦是本案被告陈嘉兰的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且是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飞利浦公司提供相应证据,以陈嘉兰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为由,将陈嘉兰作为本案明确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至于陈嘉兰与上诉人是否有业务往来,(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547号公证书内容是否合法,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作审查。原审裁定驳回光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光科公司上诉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