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诉被告裴、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裴**,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李**,男。被告裴**,男。被告卢**,女。原告李**诉被告裴**、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燃煤,共欠原告12640元煤款违法。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写下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1年年底还清,但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2640元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2640元货款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欠原告煤款未付,被告裴**于2011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注明:今欠煤款壹万贰仟陆佰肆拾元正(12640元),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裴**至今未偿还该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我国民间货物交易习惯和常理,在未及时清结的买卖关系中,欠条是由债务人给债权人出具的,由债权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债权人有权依据欠条要求债务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裴**拖欠原告12640元煤款未付有被告裴**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裴**依法应负相应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裴**支付拖欠的12640元煤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卢**是否承担本案相关还款责任的问题,因缺乏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支付货款1264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裴**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丽审 判 员 杨继民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