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商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富阳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富阳市三叶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富阳市三叶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叶星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2444号原告:富阳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刚。委托代理人:刘富元。被告:富阳市三叶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芳。被告:叶星宏。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富阳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信公司)诉被告富阳市三叶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公司)、叶星宏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富元、被告三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和被告宏拓公司、叶星宏的委托代理人章剑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25日,原告及被告三叶公司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富春江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叶公司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31‰,同时约定原告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三叶公司、宏拓公司、叶星宏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宏拓公司、叶星宏自愿为被告三叶公司向原告作反担保保证人。前述两份合同皆约定担保人(包括反担保人)不因主合同无效而影响其承担担保(包括反担保)责任,后因被告三叶公司未依约付清全部借款本息,由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代偿借款本息2029382元(本金2000000元、利息29382元)。另被告三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以合同诈骗罪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已结案。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三叶公司归还代偿款2029382元及自2010年12月13日至代偿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65%计算,暂计至2012年5月18日为192263元),被告宏拓公司、叶星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三叶公司归还代偿款2029382元及自2010年12月13日至代偿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65%计算,暂计至2012年5月18日为192263元),被告宏拓公司、叶星宏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三叶公司向合作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宏拓公司、叶星宏为被告三叶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银行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三叶公司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三叶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三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宏拓公司、叶星宏答辩称:1、从程序上讲,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此类案件只有涉案人退赔退缴后才能起诉,到目前为止是否有退赔情况或被害人有无主张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损失也不能确定或固定。2、原告与被告宏拓公司、叶星宏对于借款是担保和反担保关系,原告是自愿赔偿,在未经法院确认原告所应承担责任情况下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应追加合作银行为被告,以确定与贷款相关的主合同是否有效,之后才能确定被告宏拓公司、叶星宏是否要承担责任,在目前原告支付的款项为何种款项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和富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富阳法院)的裁判文书,原告应向银行主张后再确定被告宏拓公司、叶星宏的责任。现在无法核实主合同是否存在瑕疵,而被告宏拓公司、叶星宏也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拓公司、叶星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曾于2011年3月1日向起富阳法院诉的事实。2、(2011)杭富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已判决的事实。3、富阳市公安局的函件及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富阳市公安局已发函给杭州中院,明确本案已涉嫌犯罪及原告提出的诉讼属民事纠纷不成立的事实。4、(2011)浙杭商终字第9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案件已被杭州中院撤销原判和驳回起诉等事实。5、(2011)浙杭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已被认定为犯罪的情况。6、(2010)杭富商初字第24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富阳法院对类似案件已作驳回起诉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农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2,被告三叶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担保合同第一页丙方一栏叶星宏的名字当时是没有的;被告宏拓公司、叶星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代偿的款项是自愿代偿,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由当事人盖章及签名,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3,被告三叶公司无异议,被告宏拓公司、叶星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代偿的款项是自愿代偿,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金融机构所出具的款项凭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宏拓公司、叶星宏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2、3、4、5,原告及被告三叶公司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6,被告三叶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可比性。本院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系不同事实,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5日,合作银行与被告三叶公司、原告农信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三叶公司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农信公司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农信公司、三叶公司、宏拓公司、叶星宏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宏拓公司、叶星宏自愿就上述2000000元贷款为三叶公司作反担保保证人,贷款到期如不能履约合同付款时,在期满后半个月内,宏拓公司、叶星宏将无条件代为三叶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及各种相关费用;宏拓公司、叶星宏作出的反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三叶公司向贷款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应付农信公司的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担保合同期限满后次日起两年;贷款到期,三叶公司不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由农信公司代偿,三叶公司按规定向农信公司支付代偿款外,并自代偿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三叶公司不能履约支付,由宏拓公司、叶星宏负责代偿,直至三叶公司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各种合理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由于三叶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农信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为三叶公司向合作银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29382元。2011年3月1日,富阳法院受理(2011)杭富商初字第354号农信公司诉三叶公司、宏拓公司、叶星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叶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农信公司代偿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938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31‰计算);三叶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农信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3000元;宏拓公司、叶星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宏拓公司、叶星宏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9日,富阳市公安局向杭州中院、富阳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经审查,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涉嫌合同诈骗,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杭州中院作出(2011)浙杭商终字第94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富阳市公安局函件内容,三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该案涉及的2000000元借款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故该案已涉及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并裁定撤销富阳法院(2011)杭富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农信公司的起诉。2011年10月20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1)125号起诉书指控杨林涉嫌犯抽逃出资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向杭州中院提起公诉。2011年12月6日,杭州中院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其中有关合同诈骗的事实为:2009年12月25日、2010年9月26日,杨林明知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伙同傅丽莉伪造苗木购销等虚假材料,以三叶公司的名义向合作银行申请两笔共计5000000元的贷款。申请贷款时,杨林伙同傅丽莉隐瞒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状况,先后骗取农信公司、宏拓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或反担保。为逃避银行对于贷款资金用途的监管,杨林伙同傅丽莉经过系列转账后,将上述5000000元的贷款用于归还先前债务、维系非法集资以及期货交易等。案发后,农信公司代为偿还2000000元贷款,宏拓公司代为偿还3000000元贷款。杭州中院认定杨林伙同傅丽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向银行申请贷款共计5000000元,同时隐瞒无履约能力的经济状况,骗取被害单位提供贷款担保,在贷款发放下来后,将银行贷款用于归还借款高息和期货交易,最终无力归还贷款,而由担保单位如数归还银行贷款,造成贷款担保单位数额特别巨大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杨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与杨林其他犯罪行为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2011)浙杭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杨林伙同傅丽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隐瞒无履约能力的经济状况,骗取农信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在贷款发放下来后,将银行贷款用于归还借款高息和期货交易,最终无力归还贷款,而由农信公司如数归还银行贷款,造成贷款农信公司数额特别巨大的损失,杨林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合作银行与被告三叶公司、原告农信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后,合作银行按约向三叶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农信公司代三叶公司支付了贷款本息,三叶公司对于农信公司偿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2011)浙杭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由于案涉贷款由被告宏拓公司、叶星宏向农信公司提供反担保,相应的反担保合同亦无效,而宏拓公司、叶星宏在提供反担保时对于三叶公司的履行能力及贷款用途未作必要审查,其对于农信公司损失的产生存在主要过错,农信公司可就其承担偿付责任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宏拓公司、叶星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宏拓公司、叶星宏对该损失中涉及三叶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70%的偿付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三叶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029382元,支付利息损失164470元,并按年利率5.6%计付自2012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叶星宏对上述被告富阳市三叶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70%的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富阳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73元,由原告富阳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元,由被告富阳市三叶生态园艺有限公司负担24351元,由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叶星宏对被告富阳市三叶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所负担受理费中的17046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