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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卢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陈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夏某某,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汝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5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4月17日婚生长子陈某甲。2011年2月28日我与被告在卢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长子陈某甲随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我不负担抚养费,且我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孩子。2011年8月我曾因被告不允许我探望孩子诉至贵院,后经调解撤诉。2011年9月,我将孩子接到娘家暂住,同时也告知了被告,后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2013年1月,我曾将婚生长子送到被告家中,被告不予接纳。故我认为被告已经放弃了对婚生长子陈某甲的抚养权,请求贵院依���判令婚生长子陈某甲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700元。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2、卢龙县木井乡某某小学证明一份,证明该学校某年级某班学生陈某甲在该校建立了学籍,并一直在该校学习;3、卢龙县木井乡某某小学郝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甲自2011年9月至今在某某小学某(某)班就读,在郝某某授课期间,其父亲未探望。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4月17日婚生长子陈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在某某小学上学。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在卢龙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婚生长子陈某甲随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夏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且原告夏某某在被告同意下可以随时探望孩子。2011年8月,原告曾因被告不允许探望孩子诉来本院,后经调解撤诉。2011年9月,原告将陈某甲接到娘家暂住,同时也告知了被告,后被告对陈某甲不闻不问。2013年1月,原告曾将陈某甲送到被告家中,被告不予接纳。故原告以被告已放弃对婚生长子陈某甲的抚养权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婚生长子陈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已登记离婚,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长子陈某甲自2011年9月始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对婚生长子陈��甲自2011年9月始一直未尽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生长子陈某甲变更为随原告夏某某共同生活;二、被告陈某某自2013年开始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小孩抚养费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汝昌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