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陈秋锦、江丽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陈秋锦,江丽辉,谢秉宅,宋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韩永忠。委托代理人:朱林洁。被告:陈秋锦。被告:江丽辉。被告:谢秉宅。被告:宋丽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诉被告陈秋锦、江丽辉、谢秉宅、宋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书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林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锦、江丽辉、谢秉宅、宋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秋锦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秋锦提供借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12.792%,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江丽辉、谢秉宅、宋丽云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秋锦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被告陈秋锦发放了5万元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秋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8308.32元(借款本金为5万元,到期未付利息4335.07元)及逾期罚息(自2012年11月7日起付清之日止按12.792%计收逾期罚息,以上到期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二、判令被告江丽辉、谢秉宅、宋丽云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按年利率8.528%计算;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秋锦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江丽辉、谢秉宅、宋丽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及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担保、违约责任等约定;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借款凭证、农户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支付借款5万元于被告陈秋锦授权账户及利率规定。被告陈秋锦、江丽辉、谢秉宅、宋丽云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被告陈秋锦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被告江丽辉、谢秉宅、宋丽云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秋锦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江丽辉、谢秉宅、宋丽云也未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秋锦、江丽辉、谢秉宅、宋丽云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秋锦应按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偿还借款,被告江丽辉、谢秉宅、宋丽云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对借款本息予以偿还。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要求被告陈秋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江丽辉、谢秉宅、宋丽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江丽辉、谢秉宅、宋丽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秋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秋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按年利率8.52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二、江丽辉、谢秉宅、宋丽云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丽辉、谢秉宅、宋丽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秋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陈秋锦、江丽辉、谢秉宅、宋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